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8执异1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执行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润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润公司称,本院正在立案执行华润公司与桂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系桂城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资料,2012年,***增资2180万元,***增资620万元,共计增资2800万元。增资款全部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建政分社存缴,存缴账户账号为17×××22。根据调取的该账号流水显示,2012年6月24日,上述2800万元增资款在进账后的第二天即被全部转移至原汇入增资款的***的私人账户。上述事实表明,桂城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的2800万元增资款在存缴的次日即被全部转出,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为此,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华润公司与桂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桂城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8446792.2元;被告桂城公司应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4467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桂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案情复杂,港南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到位,依申请执行人华润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桂08执提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院作出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提级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桂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所欠华润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桂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桂城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6月23日,***向桂城公司认缴新注册资本2180万元,***向桂城公司认缴新注册资本620万元,桂城公司合计新增注册资本2800万元。***的增资款2180万元(付款客户名称为***、付款账号为17×××20)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建政分社向收款人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款,收款人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7×××22。2012年6月24日,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7×××22)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建政分社向***私人账户(账号为17×××20)转账28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城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由股东***及***共计新增注册资本2800万元,次日该新增注册资本便全部转移至***的个人账户,明显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现桂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华润公司请求追加桂建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祖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一文
书记员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