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黑10民终502号
上诉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高新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王耐火材料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宁滨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0)黑1024民初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株洲高新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滨河热电公司的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改造项目,太原锅炉集团又将其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了株洲高新火电公司。2015年6月22日株洲高新火电公司与齐王耐火材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合同,2015年9月齐王耐火材料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旋风筒保温砖砌筑时灰浆不足,被滨河热电公司叫停并拆除重新施工。2015年9月30日整体施工全部完工,启炉投入运行。2016年4月14日滨河热电公司发现南侧旋风炉风筒出口烧红,2019年4月21日北侧旋风筒烧红,并不断扩大至4处,于2019年4月28日被迫停炉。经查发现无法继续投入使用。2019年5月3日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派人到滨河热电公司进炉检查,6日拍摄了照片,事故原因是齐王耐火材料公司用的材料不合格,高温下耐磨强度不足,造成使用寿命只有6个月。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提出对磨损位置可用塑料进行修补,滨河热电公司认为提出这个方案根本不能解决问题,要求拆除,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拒绝彻底拆除整改。在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拒绝拆除整改的情况下,滨河热电公司将整改工程交给了宜兴市海科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费共计120万元。经过太原锅炉集团公司和滨河热电公司协商,确定太原锅炉集团公司承担973000元。太原锅炉集团公司又从株洲高新火电公司中扣除了830000元,并要求补齐剩余143000元。后经太原锅炉集团公司和滨河热电公司协商,太原锅炉承担60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要从株洲高新火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法院认定株洲高新火电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600000元的抗辩理由相同,并且证据基本相同,所以认定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否定了前诉。株洲高新火电公司认为两诉没有关联性,(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中提出的是抗辩,没有提出反诉,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有权另案提起诉讼。两案的证据不同,而且前案没有将滨河热电公司列为第三人。前案滨河热电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没有采信。本案滨河热电公司作为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与齐王耐火材料公司协商不成,告知太原锅炉集团公司重新发包给他人施工,损失是600000元。本案是株洲高新火电公司进行的工程索赔,所以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
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滨河热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株洲高新火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王耐火材料公司给付工程修复费用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株洲高新火电公司、齐王耐火材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曾作为原告在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对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提起诉讼,而本案系株洲高新火电公司作为原告对齐王耐火材料公司提起的诉讼。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鲁1626民初3578号和(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案件中,齐王耐火材料公司在起诉株洲高新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株洲高新火电公司给付货款6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提出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超过600000元”。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判断,作出(2018)鲁1626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以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超过600000元为由,未支持其抗辩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区别。本案中前诉(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超过600000元”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和判断,本案中株洲高新火电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齐王耐火材料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修复费用,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2019)鲁16民终2895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株洲高新火电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株洲高新火电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本案中即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株洲高新火电公司举证情况,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作出了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未予支持。株洲高新火电公司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与前诉基本相同,其起诉齐王耐火材料公司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且该案件事实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株洲高新火电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亚亮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张继凯
书记员  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