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81执异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临池镇佛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9170355M。
法定代表人:毕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马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22357027。
法定代表人:郭维清,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郭维清,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郭维德,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杨一英,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山东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火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耐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7日进行了听证。**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闫希全,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耐火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耐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书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山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人民陪审员 孙乃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