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135号
原告郴州市福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生,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明娟,女,汉族,1993年11月24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大专文化,该公司会计,住该公司。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贺光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诉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北生、邓明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麟,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两被告承建桂阳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同年1月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门架、拉杆等建筑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三个月。按月支付租金,到期未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如违约按逾期尚欠租金总额每月收取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65000元。2013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承诺60日内付清所欠租金450000元,并立下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器材租金450000元及滞纳金6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住址机构代码证;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据五、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七、***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承诺60天偿还所欠租金。
证据八、明细账、结算单,拟证明结算的过程。
被告***辩称,一、欠原告45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请求分期还钱;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三、本案原告起诉的60000元滞纳金过高,原告起诉按每月千分之四计算,每月为1800元,计算三个月,应为5400元。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在租赁合同加盖的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不是我方的行为,我方也未授权;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追讨过租金,结算单及欠条均为***的名字;四、原告诉请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无异议;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未参与,对证据7、8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福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门架、拉杆等建筑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三个月。按月支付租金,到期未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如违约按逾期尚欠租金总额每月收取3%的违约金;被告***加盖桂阳县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福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5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今欠到张志雄450000元,60日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桂阳县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公章,该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相符。同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结算时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未参与,被告***认可在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本人私刻,与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滞纳金是否合理。
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按千分之四支付损失,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承诺支付利息,并约定60日内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被告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按每月千分之四的利率计算,应为18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郴州市福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50000元及利息损失1800元。(从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四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福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郴州市福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负担7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建
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