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民初***5号
原告: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号上城金都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肖宇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男,1977***25日出生,汉族,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军,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高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樊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锋、徐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高粱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20.2万元及违约金17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因本案诉讼聘请的律师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的慈利县农商银行江垭支行的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分包价款为348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2日,工程必须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付款15万元,后已替被告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2000元,但被告完成部分施工后即中途撤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7***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款项总共只有129699元,其要求被告给其支付不当得利20.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一说;原告不讲诚信,中途要求被告退场,是原告违约。总之,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多拿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给被告付款凭证、被告下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退场时现场照片(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被告提交的签报证据,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名为劳务分包,实质上是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且被告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符,其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采购清单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买卖协议没有结算价格、购买发票和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施工工程中采购过相关材料的事实,买卖双方如何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类证据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其中关于被告退场施工、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及被告退场时尚下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事实与证人的认知能力和亲身体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关于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的陈述没有相关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因被告给原告退回2万元与原告主张其已给被告付款(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15万元的事实不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7***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由其承包的慈利农商银行江垭支行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发包方式为主材+劳务+辅料,发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加固工程、拆除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劳务作业内容为木工、油工、瓦工、水工、电工,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交钥匙工程);双方还约定工程于2017***23日开工,2018***2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348000元,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此外,双方还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带人于2017年12月到达工程现场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购买了钢材、板材、沙石、水泥、电线等施工必需的建筑主材及辅料,并进行了旧设施拆除、墙体、房梁、电工线路改造等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止,原告直接或通过长沙古歌广告有限公司给被告付款150000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停工,并于4月11日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撤离时,被告收到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7800元(实际于2018年4月16日收取)。为保障后续工程继续进行,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分两次给案外人王小月付款52000元,委托王小月代为处理被告撤离时还下欠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含被告已领取的17800元)事宜。2018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撤离涉案工程现场时,涉案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计量核实和登记;自被告撤离涉案工程后至今,原、被告方没有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项结算,涉案工程已由原告组织的他方人员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主材+劳务+辅材”的“闭口合同交钥匙工程”,即原告实质上是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且被告属个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进行涉案施工的资质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建筑材料,支付了人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被告是否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被告中途退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亦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诉讼双方对被告中途退出施工时的工程量不确定,双方不能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亚玮
书 记 员 朱 月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