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大厦2623房。
法定代表人:肖宇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民初***5号民事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互相矛盾。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因过错原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3.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超范围审理案件,在***未反诉的情况下,变相地确认了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20.2万元及违约金17400元;2、请求判令***向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因本案诉讼聘请的律师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慈利县农商银行江垭支行的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分包价款为348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工程必须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给***支付了工程款付款15万元,后已替***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2000元,但***完成部分施工后即中途撤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将由其承包的慈利农商银行江垭支行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发包方式为主材+劳务+辅料,发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加固工程、拆除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劳务作业内容为木工、油工、瓦工、水工、电工,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交钥匙工程);双方还约定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开工,2018年2月2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348000元,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此外,双方还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带人于2017年12月到达工程现场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购买了钢材、板材、沙石、水泥、电线等施工必需的建筑主材及辅料,并进行了旧设施拆除、墙体、房梁、电工线路改造等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止,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直接或通过长沙古歌广告有限公司给***付款150000元;2018年4月8日,***停工,并于4月11日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撤离时,***收到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7800元(实际于2018年4月16日收取)。为保障后续工程继续进行,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分两次给案外人王小月付款52000元,委托王小月代为处理***撤离时还下欠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含***已领取的17800元)事宜。2018年4月26日,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违约为由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撤离涉案工程现场时,涉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计量核实和登记;自***撤离涉案工程后至今,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项结算,涉案工程已由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组织的他方人员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主材+劳务+辅材”的“闭口合同交钥匙工程”,即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将自己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且***属个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具备进行涉案施工的资质条件。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建筑材料,支付了人工工资,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取得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后,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中途退场是否给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亦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诉讼双方对***中途退出施工时的工程量不确定,双方不能进行结算,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后,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否应全额返还的问题。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4月8日,***停工,并于4月11日带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在***中途退场后,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并未固定相应证据,对***中途退出时所从事的工程量不确定,双方始终也未进行结算。但是,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可知:“工程量进度款,按业主方付款进度同步进行支付”。另外,双方对***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江垭网点装修施工方申请进度款的报告》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知,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基建办于2018年2月2日前往装修施工地查看,并经过详估后,认为工程进度约已完成总工程量的40%。可见,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从事了一定的工程量。对2月2日至4月11日***组织工人退场前的这段期间,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评估工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0元,由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平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黄勇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小晖
书 记 员 向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