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2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大厦262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号-159号00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邢稳,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公司)、一审被告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邢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8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作为丙方与甲方正鸿公司及乙方红高梁公司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在已确认《项目转包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下,仍然判决**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红高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显示本案《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上的“**印”与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项目转包协议书》和《对账函》上的“**印”是真实印章。申请人**对其私人印章负有保管责任,如果认为《项目转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虽然《项目转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鸿公司仍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作为该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邢稳陈述称,对本案不知情,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上的“**印”名章印文与其提供的两份样本上的“**印”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与科学性,且程序合法,原审据此认定**在《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无不当。**提出其没有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做出合理解释,更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项目转包协议书》虽因非法转包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正鸿公司仍需参照《项目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向红高梁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保证人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正鸿公司向红高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提出《项目转包合同协议书》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