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被告:湖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楼1栋16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288630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炜***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原告***诉被告湖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9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由被告***公司进行装修。2019年12月,原告***经***介绍帮被告***做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对*****建设项目综合楼、住宿楼室内卫生间陶粒回填、蹲坑安装、砌粉补外阳台周边等零星工程。原告便约集几个农民工一起进行施工(施工人员:***、***、***、***、***、**连、***、***、**、***、***、***、**)。期间***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2020年4月份工程完成后,经原告统计工程款合计123350元,扣除已付款项29000元,尚欠9435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已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2.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有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未欠付任何费用,且采取了各种手段保证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无任何过错;3.原告已经确认***、***欠付其班组的工程款金额,且我方已按原告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替***、***支付了。 被告***未作答辩。 ***辩称,我受***委托帮其管理工地,有授权书。原告***是我叫去工地做活计,***班组包括***做的活计的钱已经支付完了,都有付款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劳务施工合同》,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2020年5月1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代理其办理***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带领十余名农民工在该工地上从事卫生间陶粒回填、蹲坑安装、砌粉补外阳台周边等零星工程,期间共收到被告***及***公司支付的款项共29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被告***、***向***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函》,确认总工程款为627141元(已领取470000元)。2021年1月27日,总包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被告***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关于*****、***劳务工程款结算纠纷三方协议》,商定该项目所有施工劳务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950000元,其中750000元为按合同核算的实际工程款金额,200000元为总包单位自愿劳务补偿金,各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务工程款697574元,剩余工程款和劳务补偿金共计252426元,由总包单位按照***、***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在本班组共16名农民工的工时及工资统计明细表(共4页)每一页的尾部“确认人”处签字捺手印,该统计明细表中的***、***、***3人工资标注“已付清”,***、**2人工资标注“已拿”,其余11名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直接支付至各人银行卡中(***工资由***银行卡代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94350元,但未能提供诸如结算单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资已全部支付清。故,因原告***未对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