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8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建湘中路135号-159号00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大厦262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正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①、《项目转包协议》上加盖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正鸿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②、《对账函》上加盖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不是正鸿公司真实的行政公章。同时,上诉人正鸿公司对《鉴定意见》第3点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诉人提供的样本4与《对账函》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5份样本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③、《项目转包协议》和《对账函》上没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其上的“***印”私章不是本人盖印,且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④、《项目转包协议》甲方和丙方没有任何人的亲笔签名,整份合同没有甲方和丙方任何人的笔迹,日期也未填写,而乙方则有人签名,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项目转包协议》最后落款处,甲方(盖章)后为法定代表人(签章),而乙方(盖章)后为代表人(签章),而���法定代表人,这也不合常理,一般合同的落款处甲乙双方应是一一对应的,除非有人刻意所为。因此,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项目转包协议》和《对账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项目转包协议》和《对账函》完全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正鸿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项目转包协议》在“(三)丙方保证责任”中约定,保证期为24个月,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而在2014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内提起了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1、《项目转包协议》违法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①、《项目转包协议》属于非法转包,违法无效。②、《项目转包协议》是***与红高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正鸿公司、***利益而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为1%,这么低的管理费比例和金额,明显远低于市场行情和行业价格,这种明显低价订立合同的行为应推定为恶意,且***从中牟取了利益,损害了正鸿公司合法利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逃避与上诉人的当面对质。③、《项目转包协议》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的,且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由***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项目转包协议》的效力提出了抗辩,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没有进行任何阐述。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转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之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三、《项目转包协议》是正鸿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给了红高粱公司,所以正鸿公司不应该承担义务,红高粱公司应直接与银行发生关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上诉人要求对***盖的印章、合同专用章、对签名盖章的时间作出鉴定。五、《项目转包协议》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担保也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红高粱公司辩称,1、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项目转包协议》与《对账函》上***个人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上的***个人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项目转包协议》上正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并提供的五份样本上的正鸿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印���;2、被上诉人对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项目转包协议》中所涉及的项目属于三个不同地区的银行,因项目完成的时间各不相同,各银行的付款时间也不同,因此,《项目转包协议》中的项目款存在分期支付的情形,而正鸿公司在工商银行张家界支行于2015年6月从其与工商银行张家界支行的共管账户提取了18万元工程款,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起算。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红高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鸿公司支付工程款690534.81元以及违约金261748.64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690534.81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继续计算);2、判令***对正鸿公司所欠红高粱公司工程款690534.81元以及违约金261748.64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690534.81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继续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鸿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2011年8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时将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由***占股95%、***占股5%。2011年10月28日,正鸿公司(甲方)、红高粱公司(乙方)和***(丙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三方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有意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业务转包给乙方,其中,甲方主要负责以自己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签订项目合同(具体条款见本合同附件),乙方负责该项目合同的具体业务履行,甲方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乙方。丙方为保证甲方将承包款依约支付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有权对乙方履行该项目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合理的建议,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对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在对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乙方享有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利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甲方有权依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3、为乙方提供项目合同书及相关资料以及甲方公司对外宣传资料,承接上述项目的乙方项目经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名义上为甲方单位工作人员,但项目经理的所有薪酬、社险等劳动法要求的支付相关福利、施工���员的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4、若乙方在履行合作项目过程中遇到需签发验收通知书、与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相关合同使用甲方公章、提供资质资格证书等情况,甲方应及时配合,若因甲方没有提供相应支持导致需要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甲方独自承担;5、在协议期间内,甲方不得再将该项目业务发包给其他任何第三人,否则,甲方按工程款总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外界必须以甲方单位名义承接以上项目业务,维护甲方合法权益;2、乙方承接以上项目所产生的任何成本、关系(包括该项目履行过程中,因相关工作需由甲方出面与发包方联络协调而产生的相关协作费用)、当地相关政策性行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须严格遵守《项目合同》项下的项目质量要求,项目使用的设备及相关材料需报甲方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施工,以确保达到《项目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否则所导致的产品质量责任由乙方承担;4、负责整个项目施工安全的防范工作,确保施工安全;如造成设备损坏或施工人员、其他员工及第三者伤亡,一切法律后果由及所有经济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严格遵守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及全部违约责任;6、本项目由甲方监管,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各支行签订合同后必须留壹份交甲方存档,与项目施工相关的设计方案,预算书,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需留审方备案。承包该项目所得业务款必须进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凭合同核对银行到账款;(三)丙方保证责任,1、丙方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于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本金、利息、保证金,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为24个月,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金额及付款方式,1、项目金额的确认方法:以发包方汇入甲方账户的金额为依据,但不仅限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号。乙方人员以甲方名义获得发包方确认的有关施工验收单据为凭证,计算工程量得到项目金额。以上两个金额以高的为准。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每笔项目款进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其中1%管理费,余款应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账户资料:名称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账号66×××30。四、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合作,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2、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款项的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对发包方违约的,除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承担全部责任外,乙方须向甲方另行一次性支付该项目总价款1%的违约金。4、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对发包方违约致使乙方利益受损的(比如项目工程款减少的),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由甲方补足。五、争议的解决,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红高粱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六、协议生效及其他,1、双方应当就本合同的全部内容保密,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2、���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该协议书的甲方中加盖了“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和“***印”印章;该协议书的乙方中加盖了“长沙红高粱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作为代表人的签名;该协议书丙方盖有“***印”印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正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分别签订《LED显示屏制作与安装合同》、《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合同》。红高粱公司根据其与正鸿公司、***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书》约定,完成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LED显示屏、户外标识的制作与安装,并经相关银行验收合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界、益阳分行分别向正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1472元、527479元和107248元。之后,正鸿公司通过浦发银行五一路支行账户(账号:66×××30)向红高粱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1×××21)汇款275902.20元。2013年5月6日,红高粱公司向正鸿公司书面致出《对账函》,载明:“2011年10月28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多个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的《项目转包协议书》,为确保合作期间往来账目的正确性,现与贵司进行账款核对工作……贵司实付金额275902.2元,贵司欠款690534.81元。上述数据均出自我司账簿记录,根据上述明细表,截止2013年4月30日,贵司尚欠我司款项为人民币陆拾玖万零伍佰叁拾肆元捌角壹分(690534.81元),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上盖章确认,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如有不符,请及时���我司联系。”正鸿公司、***均在该《对账函》盖章确认。因正鸿公司未按约定将合同欠款690534.81元支付给红高粱公司,三方发生分歧,红高粱公司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正鸿公司对《项目转包合同》、《对账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该院申请印章鉴定。根据正鸿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0月28日《项目转包合同》及2013年5月6日《对账函》中“***印”与“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及是否直接盖印进行鉴定。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中广测[2016]文鉴字第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项目转包合同》、《对账函》上的“***印”名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2至样本3上的“***印”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项目转包合同》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2、样本7至样本9、样本11至样本16这10份样本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提供的样本10、样本17至样本20这5份样本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送检的《对账函》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1至样本3、样本5至样本6这5份样本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提供的样本4这份样本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送检的《项目转包合同》、《对账函》上的“***印”名章印文、“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另查明,审理中为查明事实,该院就正鸿公司、***涉案的工程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益阳分行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笔录记载,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益阳分行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其分行均与正鸿公司有过LED显示屏、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的工程合同,并已向正鸿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同时益阳分行还证实当时工程现场具体施工的是红高粱公司员工。还查明,本案受理后,红高粱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的认定及红高粱公司、正鸿公司、***关系的确认。红高粱公司与正鸿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书》及工程完成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函》。审理中,正鸿公司、***均对上述的《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予以否认,认为《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上的印章系伪造,正鸿公司、***与红高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审理中,该院根据正鸿公司、***申请,就《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委托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上的“***印”名章印文与正鸿公司、***提供的两份样本上的“***印”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项目转包合同》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正鸿公司、***提供的5份样本上的“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该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与科学性,应予采纳,故对正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的效力予以确认。故红高粱公司与正鸿公司、***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红高粱公司在正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分别签订《LED显示屏制作与安装合同》、《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合同》后,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任务并获得发包方验收合格,正鸿公司向发包方收取了工程款,根据《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的内容,正鸿公司应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向红高粱公司支付全部余款。红高粱公司、正鸿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结合三方《项目转包合同》及本案具体情况,该院确认正鸿公司应付红高粱公司的工程款为690534.81元。关于正鸿公司、***提出正鸿公司没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就LED显示屏、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签订过合同的主张,经查,正鸿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材料中有正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与安装合同》、《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合同》,且合同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鉴定真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益阳分行均证实与正鸿公司有过LED显示屏、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的工程合同,并已向正鸿公司结清了工程款,益阳分行同时还证实当时工程现场具体施工的是红高粱公司员工;另外正鸿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中,明确载明“户外招牌及显示屏工程的施工”,该申请盖有正鸿公司法人代表“***印”名章。因此,正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张家界、益阳分行分别签订《LED显示屏制作与安装合同》、《户外标识制作与安装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正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正鸿公司在与红高粱公司确认的《对账函》,该《对账函》确认后,正鸿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向红高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就红高粱公司的该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红高粱公司、正鸿公司、***在《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市��行情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具体以正鸿公司所欠红高粱公司工程款690534.8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故对红高粱公司提出的超出违约金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的保证责任认定问题。该院认为,***作为正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转包协议书》的丙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为正鸿公司应向红高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保证金等。该院认为该项约定合法有效,现正鸿公司迟延支付红高粱公司工程款,红高粱公司在保证期内提起了诉讼,***应按协议书约定对正鸿公司应支付红高粱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690534.81元及违约金(以690534.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偿还所欠工程款之日止);二、***对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向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湖南红高粱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23元,由长沙正鸿文化传播��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鸿公司、***与被上诉人红高粱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上诉人将其从发包方承包的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项目转包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项目转包协议书》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经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及领取了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可参照《项目转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账函》,可确认上诉人正鸿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90534.81元。上诉人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且提出该《项目转包协议书》、《对账函》上的正鸿公司公章及***私章均不真实,因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印章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无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印章盖印时间进行鉴定,若存在漏鉴,上诉人当时可要求补充鉴定,其在二审中重复要求对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目转包协议书》虽认定无效,不按此转包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正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也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经审查,保证期为24个月,从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工程款存在分期支付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项目转包协议书》是正鸿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所以正鸿公司不应该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应直接与银行发生关系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正鸿公司从银行即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项目转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担保也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转包协议书》虽无效,但上诉人仍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目转包协议书》无效并不能产生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故***仍应对该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未对《项目转包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且说理部分冗长,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后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妥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3元,由上诉人长沙正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