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宇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23民初4330号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50987G(1-1)。
法定代表人:桂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2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7147714B。
法定代表人:谢向东。
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希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明奇
书记员陈先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