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宇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财保384号
申请人: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向东,执行董事。
申请人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安亭支行的44×××31的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桃浦支行31×××91的银行账户,在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4×××31,开户行:中国银行;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31×××9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二、上述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20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芜湖市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继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昆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