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4801号
原告:***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水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28013980R。
法定代表人:朱永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昆路2377号4幢901-11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71147714B。
法定代表人:谢向东,总经理。
原告***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4元,由原告南***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秦 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