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兰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罗伟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世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丁世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作为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合肥市××大厦××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合肥市××路××号××小区,属合肥市庐阳区辖区,且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有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并以此作为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