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7452号
原告: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罗兰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罗伟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友,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农业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华,被告东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基公司、***立即归还神源农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神源农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万元及其他损失(其他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24万元,此后损失数额以20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暂合计2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因承接项目工程,神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华经人介绍与***认识,***称其开发的合肥市“翰林龙府”小区房产项目的景观绿化、倒排施工可以交由神源农业公司施工,后经双方磋商达成一致。***要求神源农业公司先行交纳100万元至公司账户后,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协议。2014年11月4日,神源农业公司按要求通过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将100万元转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0日,神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约到“翰林龙府”售楼部二楼与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安徽宝源投资集团将“翰林龙府”小区的景观绿化、道排施工工程发包给神源农业公司,绿化景观设计由神源农业公司负责,发包人根据现场作业面,分段安排神源农业公司进场施工,神源农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神源农业公司将余下100万元保证金转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之后,神源农业公司即与张梦颖订立《设计合同》,委托张梦颖对“翰林龙府”小区景观绿化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用2万元。但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安排神源农业公司进场施工。后经神源农业公司了解,该“翰林龙府”小区项目早已停工,原开发商“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神源农业公司多次向东基公司、***追要200万元保证金未果。2015年2月5日,***向神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华书面承诺2015年3月底先退还10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翰林龙府”项目经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转由其他开发商建设开发,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退出项目开发。综上,为维护神源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神源农业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东基公司辩称:对神源农业公司的诉求,东基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东基公司与神源农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取、控制其所预交的本金,所以东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辩称:***与神源农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安徽宝源投资集团与神源农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安徽宝源投资集团将“翰林龙府”小区的景观绿化、道排施工工程发包给神源农业公司,绿化景观设计由神源农业公司负责,发包人根据现场作业面,分段安排神源农业公司进场施工,神源农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之后,神源农业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支付至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2月16日,***出具说明一份,明确黎建华先生所交绿化保证金,我公司承诺三月底退还100万元。
另查明,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1年3月15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孙素月变更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孙素月,2011年8月8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罗伟钦。2011年11月2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基公司。安徽宝源投资集团母公司为东基公司,该集团由安徽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瑞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天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成。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工商查询信息、东基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关系的主体,神源农业公司以合同关系向东基公司及***主张权利,但是东基公司及***均否认与神源农业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0日,神源农业公司与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签订了协议书,虽然神源农业公司随后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了200万元,但是安徽宝源投资集团与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转账时东基公司名称早已变更。神源农业公司依据与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的协议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不能认定神源农业公司与东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东基公司据此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也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神源农业公司认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采取欺骗的手段给其造成了损失。由于***与神源农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神源农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神源农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0元,由原告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