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友,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源林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神源林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神源林业公司与东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协议书》内容系就“翰林龙府”小区景观绿化、道排施工等发包事项所签订,而东基公司系“翰林龙府”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且为“安徽宝源建设集团”的母公司。《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虽名为“安徽宝源投资集团”,但实质系东基公司。其次,《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以转账方式付给甲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神源林业公司分两次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基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东基公司、***当庭明确该账户款项部分用于了“翰林龙府”项目的建设款项支付。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对该协议的履行的相关事实,显然,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即东基公司。
2、公司名称及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公司名称、股东变更前后的公司属于相同公司的事实。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基公司及其股东发生的变更,并未改变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基公司仍系相同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神源林业公司转账时“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而否认神源林业公司与东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甚至否认神源林业公司与东基公司存在关联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判决有关“***”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错误。案涉协议订立时,案涉工程已停工,但丁世明明知该事实,却向神源林业公司隐瞒。且后经神源林业公司多次交涉,***自愿就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向神源林业公司作出承诺。基于此,神源林业公司诉请***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神源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基公司、***立即归还神源林业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神源林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万元及其他损失(其他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24万元,此后损失数额以20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暂合计2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安徽宝源投资集团与神源林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安徽宝源投资集团将“翰林龙府”小区的景观绿化、道排施工工程发包给神源林业公司,绿化景观设计由神源林业公司负责,发包人根据现场作业面,分段安排神源林业公司进场施工,神源林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之后,神源林业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支付至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2月16日,***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先生所交绿化保证金,我公司承诺三月底退还100万元。
一审另查明,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1年3月15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由***、孙素月变更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和***,2011年8月8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深圳市东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安信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1年11月2日,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基公司。安徽宝源投资集团母公司为东基公司,该集团由安徽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瑞拍卖有限公司、安徽天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关系的主体,神源林业公司以合同关系向东基公司及***主张权利,但是东基公司及***均否认与神源林业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0日,神源林业公司与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签订了协议书,虽然神源林业公司随后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了200万元,但是安徽宝源投资集团与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转账时东基公司名称早已变更。神源林业公司依据与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的协议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不能认定神源林业公司与东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东基公司据此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也抗辩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神源林业公司认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采取欺骗的手段给其造成了损失。由于***与神源林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神源林业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神源林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0元,由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需要补充的事实是,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指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为东基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神源林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合同相对方为何者的问题。神源林业公司于2014年11月与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签订协议书,并向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虽然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基公司,但是东基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00万元保证金汇入的银行账户系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公司变更名称以后新设立的银行账户,故该银行账户依然属于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东基公司的银行账户,只是未在银行办理名称变更手续而已。故案涉工程保证金实际收取主体系东基公司。且安徽宝源投资集团的母公司亦为东基公司,故神源林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其合同相对方依法应为东基公司。在案涉《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神源林业公司请求东基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神源林业公司为履行案涉《协议书》,与案外人签订《宝源·翰林御府景观设计合同》,并实际支付设计费2万元。因协议书未能履行,故东基公司应当对神源公司支付的该2万元设计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议书》对保证金返还约定为:2015年2月16日无息退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退还。因东基公司一直未予返还保证金,神源林业公司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利息损失计算,本院认定如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之后以2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款清息止。
因***并非案涉《协议书》相对方,在本案中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神源林业公司诉请***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源林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设计费损失2万元;
三、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之后以2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款清息止);
四、驳回安徽神源生态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均由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