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02民初2305号
原告: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51-53号三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廖**,董事长。
原告: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3号大院29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七里桥(原纸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建筑设计费人民币1607137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16071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因开发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ZH-A3-12-05),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进行建筑设计,总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设计费单价为23元/平方米,被告相应分六次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2‰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规划总平面图等。中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建筑物面积实为82919平方米,总设计费为1907137元,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尚欠设计费1607137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071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60713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32514元,减半收取计16257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7年8月12日前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殷小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