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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焕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梁敬能,该勘察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夏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廖庆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肃,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星仪,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雁,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上诉人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贵港勘察院)、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勘察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景公司)、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安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杨明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建公司等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初40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继续执行;3.改判确认基础勘察公司的涉案款项为其承包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所产生的施工工程款而非勘察费,并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改判确认砼安防水公司的涉案款项为其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地下防水工程所产生的施工工程款而非货款,并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改判确认贵港勘察院的涉案勘察费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改判确认智海公司和煜景公司的涉案设计费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改判确认益建公司的涉案监理费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由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基础勘察公司的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勘察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基础勘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施工工程,涉及该款项性质的所有法律文书都确认该款项为建筑施工工程款而非勘察费。2.原判认定上诉人砼安防水公司的涉案款项为建筑材料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建筑工程分部分项划分标准,地下防水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款项,其性质是建筑施工工程款而不是建筑材料货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以《分配方案》没有区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拍卖价款并根据对应优先受偿权进行分配为由,认定该分配方案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不宜列入优先受偿价款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金通公司辩称:(一)《分配方案》对拍卖款未区分土地使用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拍卖款,损害了答辩人对土地抵押权唯一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分配方案》将设计费、勘察费、监理费、防水货款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并优先于答辩人抵押权分配,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勘察费和防水货款实际上是勘察费,并不是工程款。(四)上诉人涉及的设计费、监理费、防水货款在原来的调解书中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事项中也并没有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将这些费用作为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持金通公司在《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中第一、二项异议请求,即:对整体拍卖“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房地产项目所得款项区分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和建筑物对应价款,金通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单独优先受偿;金通公司抵押债权优先于设计费、勘察费、监理费、防水货款债权受偿;二、确认(2018)桂08执167号《分配方案》中将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的债权优先于金通公司抵押债权分配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三、撤销原《分配方案》中涉及金通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第一、二项的分配方案内容,并判令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按照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或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通公司与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均系该院执行(2018)桂08执167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欠款义务,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10900万元保留价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达开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3)第0229号、贵国用(2013)第02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8012013200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50801201200059号;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2502201403260201号】。2019年7月13日10时,买受人广西贵港市金投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11100万的最高价竞得。扣除案件执行费995511.05元、诉讼费2172717.5元、辅助拍卖费200000元和缴纳税款14432642.86元后,本次可分配价款金额为93199128.59元。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申请执行人及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保护的权利排序为:消费者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李月玲等40人均为购房款,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均应排第一顺序受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勘察公司、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的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应排第二顺序受偿;申请执行人金通公司对被执行人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贵港市达开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3)第029号贵国用(2013)第02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8012013200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50801201200059号;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25022014032602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债权应排第三顺序全部优先受偿。2019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18)桂08执167号《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异议,全部被告均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7)桂08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2017)桂08民初35号、36号、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本金是1亿元,在建工程抵押的债权本金是9700万元。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2306、5194、2305、1559、156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施工货款611124元及违约金:欠申请执行人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340000元;欠申请执行人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07137元及违约金;欠申请执行人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工程款607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563元;欠申请执行人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38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7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只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不予支持。至于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损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勘察方、设计方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从勘察、设计的工作性质、权利形成时间及对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投入等方面考虑,勘察、设计费等费用均不宜列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原告主张本案《分配方案》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判令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方案等诉请,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应对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方案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不适宜直接修改执行分配方案,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分配方案》没有区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拍卖价款,并根据相对应优先受偿权进行分配,是错误的,对涉及勘察费、监理费、设计费等的财产分配也存在不妥之处,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93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分配方案》;二、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重新做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5元,由被告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分配方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劳动与工程材料等相结合物化成建设工程成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建设工程的成果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只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次可分配价款金额为93199128.59元,其中包括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分配方案》没有区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拍卖价款,并根据相对应优先受偿权进行分配,故原审判决撤销《分配方案》,并由该院执行部门重新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益建公司等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5元,由上诉人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审 判 员 韦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舒寒

书 记 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