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8民终2146号
上诉人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因与上诉人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海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顺公司支付智海公司设计费207000元及绿色建筑设计费118000元;3、本案一审受理费、上诉费由合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初步设计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认为“初步设计报批”没有完成是错误的。1、智海公司已经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应当获得设计报酬517500元。初步设计工作是一个整体,没有划分阶段,合同约定分次付款并不等同设计工作划分阶段。且初步设计成果完成才能发给韦工,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30日,智海公司已将完成的初步设计成果发给韦工等待确认。2、绿建咨询公司韦工拒绝评估应视为合顺公司违约。智海公司完成初步设计后,等待韦工最后确认,但韦工称不再为发包方做绿建咨询。绿建公司未做最后确认,不能否定智海公司的工作。绿建公司作为合顺公司的受托人,其拒绝绿建咨询的后果应由合顺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仅认定合顺公司违约,却未认定其属于单方解除设计合同。合顺公司采用××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并通过行政部门审批,证明合顺公司在未通知智海公司情况下,采用其他公司设计方案,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顺公司亦承认是由于其资金问题才没提交智海公司的初步设计报批。因此,智海公司完成了初步设计工作,而第三次设计费207000元也属于初步设计阶段费用。三、合顺公司应支付新增的绿色建筑设计费118000元。1、清远市政府推进绿色建筑,是突发因素,其增加的成本不应由智海公司承担。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绿色建筑”,故未收取设计费。而政策等原因造成设计成本增加的情况,应由发包人承担。2、“基于审批要求”并不代表需由智海公司无条件承担。根据涉案合同可知,设计人的工作承担范围是有框架约定的,只是对不超出原定范围内容作出必要调整补充。3、涉案合同于2012年签订,智海公司只对当时的法律、政策有预知。而新的“审批要求”在2013年12月后出台,使涉案合同原定内容有重大变更,故合顺公司应支付绿色建筑设计费。综上,恳请法院支持智海公司上诉请求。
合顺公司答辩称:1、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智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初步设计工作。从现有证据显示智海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文件仅为设计图的电子版或由电子版打印出来的纸质版,没有任何合顺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盖章,也没有合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需要双方针对设计内容进行沟通与确认,设计需符合合顺公司的要求,在没有合顺公司的配合下,智海公司不可能完成设计工作。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智海公司有义务参与汇报会,但是智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智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工作。且按照交易习惯,如智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应当提供有设计人员签名及设计院盖章的纸质版,不然无法提交审批。3、合顺公司没有委托智海公司进行绿色建筑设计,智海公司也没有交付绿色建筑设计成果,故智海公司要求支付绿色建筑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合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智海公司诉讼请求;2、由智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智海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智海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已知道涉案项目暂停,其最后一次催款是2016年4月15日,但该邮件截图未进行公证,存在伪造可能,故合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智海公司提供了《律师函》、快递单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顺公司已收到。因此,智海公司知道权益受损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智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初步设计,无权要求支付第二次设计费310500元。综上,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内容。 智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合顺公司称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智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智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有两箱关于整套初步设计的图纸及相应的电子文档,因此合顺公司认为智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合顺公司的两项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合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顺公司支付智海公司合同设计费517500元;2、合顺公司支付智海公司绿色建筑设计费118000元;以上合计63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合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顺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胡志程。投资人为胡某、何某、清远市××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叶某。2017年3月8日,合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关某,投资人为清远市××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0日,合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智海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清远市东城街××地块项目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内容为住宅、商铺、配套公建、地下室、架空层等建筑、地下室207000㎡,每㎡按单价10元计算,估算设计费为2070000元。第三条约定,合顺公司应提交的资料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红线图、设计任务书、附有书面确认函的方案设计文件、地质勘探报告、方案报、地质勘探报告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第四条约定,智海公司需提交方案报批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按总设计费的25%支付5175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报批设计文件批准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按总设计费的15%支付3105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按总设计费的10%支付207000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按总设计费的30%支付6210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第五次付费按总设计费的15%支付3105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7日内;第六次付费按总设计费的5%支付1035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说明:1、本合同的设计内容不含室内设计、景观设计、人防设计;2、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总建筑面积计算,在支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的该笔设计费时,对之前各阶段所支付的设计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第六条中第6.1.2点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另外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1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第8.5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第8.11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往来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由智海公司、合顺公司及智海公司深圳分部加盖印章。此后,智海公司(乙方,设计人)与合顺公司(甲方,发包人)以及深圳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丙方,设计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设计需返工的,设计人要求增付设计费、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时间,应当由三方协商一致。第四条约定,设计成果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技术标准,满足审批部门要求,确保设计成果顺利及时通过审批;基于审批要求的任何设计变更,设计人必须予以配合,并不得因此要求发包人增加设计费;由于不可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设计文件不符合审批要求,设计人不得要求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第九条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和《设计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文末由智海公司、智海公司深圳分部、合顺公司、清远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签订上述合同后,智海公司安排了设计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并向合顺公司交付了方案报批设计文件。智海公司深圳分部于2014年6月17日向合顺公司开具清远市东城街××地块项目设计费发票,共计金额为517500元。智海公司、合顺公司均确认,第一期设计费517500元无争议。智海公司主张双方在工作沟通过程中采用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与合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或合顺公司的刘总对接,并提交了相关沟通记录佐证。其中“清远吴某吴总”于2014年5月29日与智海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双方工作往来的邮箱地址为wjy××@163(名称为清远吴总);2014年7月6日的记录显示要求黄某临时发送资料至257×××@qq.com;2014年8月11日的记录显示要求黄某与绿色建设咨询公司的韦工联系。此后双方多次以此邮箱地址进行通信。黄某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向此邮箱发送《甲方确认实际前期依据函件》,于2014年6月16日发送《项目人防与绿建的情况说明和报价》,2014年6月20日发送《甲方确认实际前期依据函件》(内容为项目情况的说明及各专业施工图的做法建议和需甲方确定的事项),2014年7月6日发送并抄送257×××@qq.com(绿建韦工)《清远大唐花园方案报批通过版(作为了解项目、报价、咨询顾问的依据)(进行绿色建筑设计时,本院将会提供条件图)》等文件,2014年9月2日发送内容为:“……9月1日,我院发了一版初步设计的阶段性成果给绿建咨询公司韦工,请之进行绿建评估打分并提出建议和要求。但她反馈贵公司未与他联系,所以暂时不方便继续这个项目……”的邮件,此后智海公司亦多次发送请款申请。wjy××@163(清远吴总)邮箱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向黄锋发送《审定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或征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申报回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定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7月17日发送《用地红线图》。合顺公司以无法核实接收邮件、短信的人员身份及邮件往来信函内容为由否认双方对工作进行沟通的事实。 智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得知涉案已暂停,此后仍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方式向合顺公司请款,并于2016年8月30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合顺公司支付设计费。2017年6月8日,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合顺公司处协商涉案事宜,合顺公司知涉案工程已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双方协议无果,故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合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时代倾城五期(清远)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总平面图,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合顺公司亦采用了该设计方案并通过行政部门审批。此外,合顺公司抗辩未接收智海公司寄送的《律师函》,故智海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另查明,深圳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30日,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我公司(设计人)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现说明有关情况:关于清远市东城街××地块项目,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另签有一份方案设计合同,我公司的合同工作内容与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作内容分属该项目的不同设计阶段。《补充协议》本应由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两家设计公司签订,分别产生协议书,但发包人提出与两家设计人共同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比较省事方便,因此,我公司才签字盖章。我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ZH-A9-2012-30)中既无合同权利,也无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我公司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ZH-A9-2012-30)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无关联。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智海公司、合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智海公司提交相关通信记录,微信记录中预留的邮箱地址wjy××@163(清远吴总)及257×××@qq.com(绿建韦工)与双方沟通往来中使用的邮箱地址一致,wjy××@163亦曾于2014年7月16日及7月17日向智海公司发送多份审批文件,文件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三条中所约定的应由合顺公司提交的资料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智海公司提交涉案的微信、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智海公司主张双方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7月6日黄锋向wjy××@163(清远吴总)发送并抄送257×××@qq.com(绿建韦工)《清远大唐花园方案报批通过版(作为了解项目、报价、咨询顾问的依据)(进行绿色建筑设计时,本院将会提供条件图)》,合顺公司于此后支付第一期设计费517500元,且智海公司、合顺公司双方均确认对此笔款项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智海公司已完成涉案设计工程方案报批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智海公司继续开展工作,并多次与合顺公司、人防及绿色建筑咨询单位进行沟通及发送设计文件,但合顺公司无回应。智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得知涉案项目停建,但合顺公司无将停缓建的情况告知智海公司。智海公司此后一路待工并多次向合顺公司发出催告及请款申请,但无果。合顺公司此行为实为以消极的方式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违约的责任方应为合顺公司。对于设计费的计付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智海公司已提供初步设计方案,故合顺公司应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的约定,履行第二次付费即310500元。对于第三次付费207000元,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初步设计批准后7日内,但依智海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发送的邮件内容显示,初步设计仍需绿建咨询工作进行绿建评估打分并提出建议和要求,即尚未达到提交行政部门审查及批准的标准,故智海公司要求合顺公司支付此阶段设计费207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智海公司主张的绿色建筑设计费。《补充协议》已约定基于审批要求的任何设计更改,设计人必须予以配合,并不得因此要求发包人增加设计费。虽智海公司依照合顺公司的指示与绿色建筑咨询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但智海公司、合顺公司双方并未就绿色建筑设计的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故双方就增加的绿色建筑设计仍应适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故智海公司主张的绿色设计费118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智海公司与合顺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后,智海公司依照约定向合顺公司提供工程项目设计服务。智海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合顺公司追讨设计费,合顺公司均无回应,且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亦无履行通知义务,故合顺公司抗辩智海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0500元;二、驳回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设计费应当支付至第几期;2、合顺公司应否支付绿色建筑设计费。 关于设计费应当支付至第几期的问题。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示范文本)》以及《补充协议》,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双方在主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设计费分六期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第二期和第三期的设计费支付问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第二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第三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7日内。关于智海公司是否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的事实,本案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智海公司认为已经提交,而合顺公司予以否认。智海公司用以证明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证据是双方来往的邮件,一审判决已结合双方的微信和邮件内容等对邮件的真实性做出认定,尽管合顺公司上诉仍然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新证据,故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邮件的内容显示,智海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将初步设计文件通过邮箱发送给绿建咨询公司,并将该消息及时通知合顺公司,又于2016年将初步设计文件直接通过邮箱发送给合顺公司。由此可见,智海公司已经完成了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的义务,合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设计费。而对于第三期设计费,智海公司认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属同一阶段,在智海公司完成了初步设计文件后,合顺公司应当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的设计费。对于智海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费分为六期支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审查每一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三期设计费要求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支付,而智海公司做出的初步设计文件并未经批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另一方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因为合顺公司的原因导致设计文件未获批准的,合顺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中,智海公司在2016年才将初步设计文件直接提交给合顺公司,且智海公司也没有证明文件未获批准的责任在合顺公司,故智海公司要求合顺公司支付第三期设计费理由不成立。 关于合顺公司应否支付绿色建筑设计费的问题。根据智海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其在2014年6月与合顺公司沟通的过程中,已经得知合顺公司意图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绿色建筑设计。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需要增加设计费的内容,明确约定须由合顺公司、智海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宏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现智海公司要求增加的绿色建筑设计费用并未经三方协商一致,故智海公司要求合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由清远市合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法官助理陆倩倩 书记员钟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