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初40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名都大厦**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雁,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198301027K。
法定代表人:曾焕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港市覃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平路**院3地质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26344。
法定代表人:梁敬能,院长。
被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桂林市新建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6946J。
法定代表人:莫孙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马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40266X。
法定代表人:廖庆云,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院****代码:91440101698670849X。
法定代表人:曾卫东,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云锦街****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肃,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贵港勘察院)、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勘察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景公司)、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安防水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杨明雁,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创,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共同委托讼代理人徐晓明,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支持金通公司在《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中第一、二项异议请求,即:对整体拍卖“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房地产项目所得款项区分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和建筑物对应价款,金通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单独优先受偿;金通公司抵押债权优先于设计费、勘察费、监理费、防水货款债权受偿;二、确认(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将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的债权优先于金通公司抵押债权分配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三、撤销原《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涉及金通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第一、二项的分配方案内容,并判令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按照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或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分配方案对拍卖款未区分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拍卖价款的做法,损害了原告对土地抵押权唯一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拍卖中江市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己经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金额是1亿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价值,而是只包括基于承包人的劳动和投入的材料而形成的建筑部分价值。所以,该条规定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该理解为扣除了土地价值部分的价款。《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出版)发表了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文,即明确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本次拍卖虽然未单独进行评估,是根据2016年流拍的底价作为起拍价,但也应当以当时的拍卖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土地价值和建筑物价值的依据。当时的评估报告中土地评估价值是86614万元、建筑物评估价值是8408.79万元。因此,对于本次整体拍卖价款也应当按照当时土地评估价值占整体评估价值的比例计算土地拍卖价款,由原告对土地拍卖价款单独优先受偿。经原告初步测算,以11100万元拍卖款按评估价比例计算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为5639.23万元。即使从土地价款中优先扣除土地增值税6342857.14元后,土地余款5004.94万元与建筑物价款5460.77万元对于其他税款及诉讼费、执行费、辅助拍卖费等按比例分担,原告从土地价款中也应分配得款约4422.9万元,而原分配方案中原告的全部分配款项只有4083.59万元,相比原告单独从土地使用权对应价款中预计可分配的债权少了数339.31万元。因此,原分配方案不区分土地使用权价款和建筑物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原分配方案将设计费、勘察费、监理费、防水货款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并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分配,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而未包括设计、勘察合同承包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设计费、勘察费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原分配方案将设计费162.34万元、监理费34.32万元、防水货款616267元优先于原告抵押权受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执行依据。贵院据以进行分配的《民事调解书》中,对于设计费、监理费的调解书并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原分配方案将设计费、监理费优先于原告抵押权分配是没有执行依据的。勘察费合计266.45万元,虽然在调解书中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内容,但通过调解的形式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做法侵害了第三人对该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利。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以判决作为执行分配依据,原告认为,在勘察费债权人和原告均有裁判依据的情况下,贵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指导意见来确定分配的优先顺序。根据上述规定,勘察费不包括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因此,原告的抵押债权应当优先于勘察费债权受偿,原分配方案将勘察费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进行受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涉案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分配给答辩人的执行案款的具体数额及其优先受偿权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为依据,要否定和剥夺该法律文书中赋予答辩人的涉案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而不能直接通过本诉来进行。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属本诉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答辩人涉案款项实际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且在生效法律文书也明确该款项为工程款,依法应当列为优先受偿范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的生效时间是2019年2月1日,且其仅限于对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对其生效前作出的裁判和设计、勘察、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并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断2019年1月31日以前裁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和设计、勘察、监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原告以该解释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否定答辩人的涉案款项的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人和设计人也是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基于以上两种合同而产生的勘察费、设计费,也同样物化在工程造价中。从利于保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劳动成果及积极性等方面考虑,答辩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以通过审判或者仲裁程序实现,也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金通公司主张拍卖价款应区分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和建筑物价值部分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及有违司法实践和生活经营经验法则,不应获得支持。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权利应一并及于建筑物和其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且,建筑物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所建造的,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己经不能区分彼此的价值,在拍卖中也难以区分彼此的价值。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房地产被执行拍卖后,必须区分土地使用权价款和建筑物价款后再予以分配,特别是对本案的房地产项目而言,更不应将拍卖价款区分为土地使用权价款和建筑物价款进行分配。而且金通公司与借款人、抵押人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应属无效,金通公司没有优先权可言。(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金通公司起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金通公司与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基础勘察公司、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均系本院执行(2018)桂08执167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欠款义务,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10900万元保留价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交汇处的“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3)第0229号、贵国用(2013)第02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2502201403260201号】。2019年7月13日10时,买受人广西贵港市金投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11100万的最高价竞得。扣除案件执行费995511.05元、诉讼费2172717.5元、辅助拍卖费200000元和缴纳税款14432642.86元后,本次可分配价款金额为93199128.59元。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申请执行人及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保护的权利排序为:消费者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李月玲等40人均为购房款,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均应排第一顺序受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勘察公司、益建公司、贵港勘察院、智海公司、煜景公司、砼安防水公司的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应排第二顺序受偿;申请执行人金通公司对被执行人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贵港市达开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建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3)第029号贵国用(2013)第02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8012013200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建字第**59号;工程施工许可证号:452502201403:地字第**排第三顺序全部优先受偿。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异议,全部被告均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桂08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2017)桂08民初35号、36号、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中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债权本金是1亿元,在建工程抵押的债权本金是9700万元。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02民初2306、5194、2305、1559、156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新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施工货款611124元及违约金:欠申请执行人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340000元;欠申请执行人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07137元及违约金;欠申请执行人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工程款607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563元;欠申请执行人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38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70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2017)桂08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2017)桂08民初35号、36号、3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就该不动产修建而产生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只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不予支持。至于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损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勘察方、设计方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从勘察、设计的工作性质、权利形成时间及对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投入等方面考虑,勘察、设计费等费用均不宜列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被告主张涉案勘察、设计费等费用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款,并主张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判令由原执行分配方案制作部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方案等诉请,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应对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方案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不适宜直接修改执行分配方案,故上诉人的上述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做出的(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没有区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各自对应拍卖价款,并根据相对应优先受偿权进行分配,是错误的,对涉及勘察费、监理费、设计费等的财产分配也存在不妥之处,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2款、9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8)桂08执16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重新做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5元,由被告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工程地质勘察院、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煜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砼安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5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廉
审 判 员 李业佳
审 判 员 陈品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清
书 记 员 曾紫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