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7281号
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紫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良。
被告河南万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锴。
原告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万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口头方式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原告按双方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79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过货;
2、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系被告法人陈锴彩信发送至原告员工曾小良手机),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929元;
3、手机短信打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货款,并且向被告发过对账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名称为普瑞45MIL的LED光源共五次。2012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2012年7-12月份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五次供货的合同金额为22979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锴在该对账单中客户回签一栏签名,并将此对账单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至原告公司员工曾小良手机。后原告公司员工曾小良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锴索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979元,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的对账单中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9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谊宇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4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