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与***、射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47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住所地射阳县。
经营者:张怀荣,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钱海龙,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射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钱海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红,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利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利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该公司员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以下简称怀荣灯具店)与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射阳征收办)、射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射阳征收中心)、江苏利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利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暨反诉原告江苏利华公司与反诉被告怀荣灯具店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荣灯具店的经营者张怀荣、被告射阳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其红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怀荣灯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在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怀荣灯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以及被告射阳征收办、射阳征收中心、江苏利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在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荣灯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房屋而给我造成的财物损失35636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将其通过射阳法院裁定取得的原射阳酒厂宿舍区的四间平房出租给我作存放灯具的仓库。2016年6月,我到仓库提货时,突然发现仓库的房顶已被拆除,库内存放的灯具因被大雨淋湿而遭毁坏,我立即与***联系了解情况***称此前射阳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曾与其谈过房屋征收事宜,但尚未达成补偿协议,该仓库的具体拆迁工作是射阳征收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江苏利华公司实施的,房顶是江苏利华公司的员工拆除的。后我多次与射阳征收中心、***联系要求赔偿损害,但他们彼此推诿,2016年7月8日,江苏利华公司突然派人将我仓库内已遭损坏的灯具强行搬至仓库外空地上。我得知后,立即予以制止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要求江苏丽华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另得知射阳征收中心是受射阳征收办委托作为案涉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我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灯具损坏损失155233元,灯具丢失损失93976元,货架即槽钢、木材板加工资31752元、礼品5000元、雷士专用工具4400元、看管费十四个月每月4000元计56000元。灯具损坏损失已经评估;灯具损失因被告将灯具运出仓库时被拖走,现已无实物进行评估;货架即槽钢、木材板加工资是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的由征收单位给予补偿31752元;看管费是因为灯具被运出仓库后,为避免实物再次丢失,张怀荣专门看管,从而影响了在门市上经营的误工损失。
对于反诉原告江苏利华公司的反诉,我认为江苏利华公司是否具有专业拆除资质我不清楚而且也不知道,因江苏利华公司的行为导致我的财物受损后,我是通过报警以及与***联系才得知案涉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并且是公安部门经过调查之后告知江苏利华公司是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因江苏利华公司与其他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的财物损失,江苏利华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故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产生了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江苏利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辩称: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倪友平,倪友平是我的父亲,我受倪友平的委托,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怀荣,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的地段早在2015年就被纳入征收范围,有关部门予以张贴、公示;在2015年12月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前,我就告诉张怀荣让其重新找地方,涉案房屋不再租赁,即明确告诉张怀荣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我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后,仅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征收部门也知道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有部分物品存放在房屋内,且我未将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由其拆除。涉案房屋何时拆以及怀荣灯具店诉称的灯具毁坏原因以及毁坏的价值,我均不清楚。综上,怀荣灯具店诉我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我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请求法庭驳回怀荣灯具店对我的诉讼请求。
射阳征收办辩称: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征收部门为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射阳住建局)。怀荣灯具店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怀荣灯具店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射阳征收中心辩称,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征收部门为射阳住建局,我单位是受射阳住建局委托对该项目实施征收行为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射阳住建局承担。怀荣灯具店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房屋征收是行政行为,如果怀荣灯具店认为征收人因实施征收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也应当按照行政赔偿的程序主张权利,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纠纷。怀荣灯具店只是***房屋的承租人,其和***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关系与房屋征收无关联。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只要***将房屋交给了我单位,我单位就可以安排拆除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请求法院驳回怀荣灯具店对我单位的起诉。
江苏利华公司辩称,我司第一次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当时张怀荣在现场的,我们将案涉房屋的瓦给拆除了,但是屋面板没有拆除。我们让张怀荣把屋面板买下来,他不同意买。当时张怀荣说和***有点纷争,让我们等他们协商几天再去拆除,我们当时就停下来没有再拆除了。案涉房屋是射阳征收中心交给我司拆除的,我们的拆除行为与怀荣灯具店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怀荣灯具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案涉房屋中的物品迁移费为15000元,该迁移工作是我公司实际实施的,怀荣灯具店应当支付给我公司。且我公司在实施拆迁工作中,因怀荣灯具店的阻扰,导致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实施拆迁行为,怀荣灯具店应当给付误工费5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怀荣灯具店支付迁移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倪友平是***的父亲。2000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0]射执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射阳县五金厂座落于射阳县就场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坐西朝东二层五间房屋、坐北朝南房屋五间归申请人倪友平所有,抵偿射阳县五金厂所欠债务141152元。2011年,***受倪友平的委托,将前述裁定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张怀荣,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每年的租金为1.4万元,后***每年从张怀荣处收取约定的租金。
2015年3月9日,射阳住建局与射阳征收中心签订了一份《射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方射阳住建局(甲方),受委托方射阳征收中心(乙方)。甲方拟对原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现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为: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负责各项补偿费用的统计与发放以及入户通知等相关工作;做好被征收人搬家让房工作等;乙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及其他内容等。
2015年10月4日,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原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事实征收的决定》,决定指出:房屋征收部门为射阳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射阳征收中心,征收期限自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征收补偿活动结束之日止。
2015年12月3日,射阳征收中心与江苏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射阳征收中心(甲方)座落于原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乙方通过参加招投标方式中标;甲方将座落于原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交予乙方自行看管、拆除;旧房拆除时间为15天,甲方按期将所拆房屋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必须在拆除工期内拆平;对于少量部分延期移交的房屋,自甲方交房之日起15日内必须拆平;乙方在施工中如与被拆迁人发生矛盾,由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必须服从管理”等。
2015年11月20日,江苏万方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公司)对倪友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屋及装饰装潢总合计597780元,其中:框架结构的房屋为305474元,砖木结构的房屋为257096元(案涉房屋)、地板砖1250元、槽钢货架迁移费15000元”。
2015年12月11日,***代表倪友平(乙方、被征收人)与射阳住建局(甲方、征收部门)、射阳征收中心(丙方、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座落于本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乙方房屋座落于红旗西路××号原酒厂地段内,房屋性质厂房、面积392.96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749800元,其中:仓库钢架及木楼板拆除及搬运费31752元;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腾空房屋交付丙方验收拆除;丙方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在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数额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及其他内容等。
2016年6月25日,江苏利华公司派人至案涉房屋处,将张怀荣承租的房屋屋顶上的瓦片予以拆除。张怀荣到现场后阻止了继续拆除行为。因承租房屋屋顶上的瓦片被拆除,致张怀荣存放在屋内的灯具被雨淋。2016年7月8日,江苏利华公司再次派员到张怀荣承租的房屋,将屋内的物品搬至室外。后张怀荣与涉事各方协调未果,诉至本院。
2017年5月8日,本院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怀荣灯具店被损坏的灯具予以价格评估。2017年11月7日,江苏东诚亿土地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诚亿公司)作出江苏东诚亿(2017)(估)咨字第20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咨询评估标的在2016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155233元。怀荣灯具店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万元。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怀荣灯具店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中所载的价格仅是其损失的一部分,另有一部分灯具被被告方拖走了,因无实物故对该部分物品无法评估;***认为怀荣灯具店的损失、数量、原因以及是否是我造成的应由其进一步举证;其他三位被告认为,同意***的意见,另该评估结论仅对损坏物品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但未对损坏的原因即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在评估时没有考虑灯具经营中本身产生的破损率。
2016年8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怀荣灯具店陈述:对于侵权人的行为,我们是通过报警的方式予以证明,另外有部分物品被拖走,现场被损坏的物品雇请了专人看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射阳征收办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系倪友平,而倪友平是***的父亲,***在与张怀荣达成租赁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怀荣商榷,且在合同履行中,也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租金,在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张怀荣告知其是受倪友平的委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
2015年,射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射阳酒厂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后,在原射阳酒厂的地块上张贴公告,并组织人员处理征收事宜,该事实为大家所共知。2015年11月20日,万方源公司对倪友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房屋及装饰装潢总合计597780元,其中:地板砖1250元、槽钢货架迁移费15000元”。该“槽钢货架迁移费”的评估是依据实物进行评估的,表明评估单位的人员曾到张怀荣的仓库中进行实地勘验,也表明张怀荣知晓了评估工作。张怀荣的仓库在射阳酒厂内,其经营场所距离仓库仅数百米,其为了经营不可能不去仓库存储或者提取灯具,故可认定张怀荣是明知案涉房屋将要被征收。在此前提下,***陈述曾与张怀荣商榷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但***应当给予张怀荣一定的合理期限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
2015年12月11日,***代表倪友平与射阳住建局、射阳征收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征收房屋在2015年12月20日向射阳征收中心交付,射阳征收中心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在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全额的补偿费。由于被征收房屋是由怀荣灯具店占有和使用,故***没有可能将该房屋的钥匙给予射阳征收中心。现***不认可已向射阳征收中心交付案涉房屋由其拆除,射阳征收中心也未提交***交付案涉房屋的证据,应当认定***与射阳征收中心尚未对该约定完全履行。审理中,怀荣灯具店主张实施搬运灯具行为的不是***,江苏利华公司认可搬运灯具的是其公司员工,故案涉灯具的毁损与***无关联,***对灯具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射阳征收办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征收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受委托人,该单位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之间既无合同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故该单位不是怀荣灯具店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二、关于射阳征收中心、江苏利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射阳征收中心是案涉征收活动的具体实施人,对外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征收人商谈征收事宜,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单位向被征收人披露了其是受射阳住建局的委托而实施征收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因征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射阳征收中心陈述其是在***将房屋交付给该单位后,通知江苏利华公司予以拆除。由于怀荣灯具店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可能将房屋的钥匙交予射阳征收中心,且***也不认可将该房屋已经向射阳征收中心交付,故射阳征收中心的此述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6月25日,江苏利华公司在接到射阳征收中心的通知后遣员至案涉房屋处将案涉房屋的屋顶瓦片拆除时,遇到张怀荣的阻止,江苏丽华公司的人员停止了继续拆除行为,该事实表明张怀荣已经向江苏利华公司告知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怀荣,且房屋中尚有张怀荣的物品。2016年7月8日,江苏利华公司再次到案涉房屋时,未能与张怀荣联系,及商谈房中物品的处理意见,而是将房屋中的灯具直接搬出房屋,致相关灯具遭受损害,该行为显然侵害了张怀荣的财产权益。
据此,射阳征收中心在***尚未将房屋交付给该单位时,即通知江苏利华公司对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江苏利华公司在明知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怀荣,且屋内尚有物品时,仍在实施拆除行为。射阳征收中心与江苏利华公司两者行为的结合,直接导致本案灯具的损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怀荣灯具店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1、东诚亿公司在接受本院的委托后,到实地勘验、清点了怀荣灯具店提供的破损灯具实物,并依此作出《评估结论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此破损灯具不是怀荣灯具店的灯具时,应当认定该灯具就是案涉纠纷中所产生的破损灯具。灯具经营的物品大都为易碎装饰品,在运输、提取、仓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破损率,且将破碎物品存放在仓库中,这是一般常识。本案中,怀荣灯具店申请对损坏灯具进行了价格鉴定,江苏东诚亿(2017)(估)咨字第20号《评估结论书》是依现有实物进行评估而作出,考虑到前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现有损坏物品中有10%为怀荣灯具店的正常经营中破损灯具,故灯具损坏的实际损失为155233×0.9=139710元。
2、怀荣灯具店另要求被告赔偿因灯具丢失的损失93976元、礼品5000元、雷士专用工具4400元。由于怀荣灯具店未向本院提供上是物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证据,故本院现时尚不能认定侵权人在实施行为时仓库中存有上述物品。
3、怀荣灯具店在承租案涉房屋后,为存放灯具在仓库中设置货架符合常理。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明确了该物品的补偿款为31752元,故作为征收补偿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当在收取的补偿款中,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怀荣灯具店。
4、怀荣灯具店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对破损灯具雇请了专人进行看管;后又陈述该破损灯具是由张怀荣看管,从而影响了在门市上经营,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即看管费56000元。本院认为,怀荣灯具店的陈述前后矛盾,表明其对该56000元的看管费并未实际支出,但其为了案件的审理、对案涉证据予以保护,必然需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7500元(以每月500元计算)。
四、关于反诉原告江苏利华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江苏利华公司认为案涉房屋中的槽钢货架是该单位派员迁移的,按照万方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槽钢货架的迁移费是15000元,故怀荣灯具店应当给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张怀荣并未认可他人对仓库中的货架予以拆除,江苏利华公司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拆除行为,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不合法性,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江苏利华公司承担,而与怀荣灯具店无涉。另由于张怀荣阻止对案涉房屋的拆除属于自力救济,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江苏利华公司因张怀荣的行为导致未能拆除房屋的误工损失不应由张怀荣承担。故江苏利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江苏利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财物损失147210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补偿款31752元;
上述两项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对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利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45.5元,鉴定费1万元,反诉费150元,合计16595.5元,由被告射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江苏利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怀荣灯具负担2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东
人民陪审员  华茂仁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