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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盐城市利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祥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利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兴南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祥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大桥南首。
法定代表人于桂柏,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利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祥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泰兴临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受雇于***为祥兴公司的兴化市五里转盘灯泡厂工地进行拆迁。2011年5月31日8时左右,**站在离地面约4米高的竹梯上切割门窗,***手扶竹梯,防止滑倒,当快要完成切割门窗时,***大吼一声“快走开”,***手一松,弃梯而逃,**连同梯子一起坠落地上,致**受伤。**遂被送往兴化市开发区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暴力性骨折伴双下肢瘫,全身多处挫伤,并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已出院,瘫痪在家。事发后,***支付**医药费1.1万元,***支付医药费500元,**与***、***、利新公司、祥兴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利新公司、祥兴公司赔偿其医药、误工等各项损失等合计322312元。具体明细如下:医药费50114元-11500元=38614元;误工费110元/天×585天=64350元;护理费80元/天×40天×2人=6400元、80元/天×180天=14400元;营养费20元/天×160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15)天=720元;交通费、住宿费22892元;鉴定费2130元+1560元=3690元;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6年=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答辩称,***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利新公司这三方存在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所受伤害与***无关。
***答辩称:按照**所陈述的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在拆迁当中,是一个雇工的身份,在雇佣活动中,身体意外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赔偿,即**所称的***。2、本案拆迁涉及到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作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在拆迁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使**从4米的高空中不幸跌伤,拆迁公司作为发包方以及拆迁的雇主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3、拆迁高度如果达到4米以上,组织拆迁的单位及个人都应当有相应的资质,本案拆迁人都不具有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4、***在拆迁中也是雇工,在雇佣拆迁中,完全听从老板的话,在***大吼一声快走开,离开了现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祥兴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利新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利新公司三方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所受伤害与利新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旧房拆除合同一份,以证明***是兴化市五里转盘地块的现场拆除负责人以及***是签订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拆除项目的发包方是祥兴公司,承包方是利新公司。2、兴化市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兴化市城南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兴化市开发区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共九份,以证明**受伤后到相关医院就诊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一组,金额合计为50114元,以证明**受伤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其中包括鉴定费。4、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均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六个月,营养时间共四个月。5、兴化市昌荣镇存德村、开发区开发村的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申请各一份,以证明**是失地农民,长期在兴化打工且租住在兴化城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各一组,以证明**受伤共计花费上述交通、住宿费用22892元。7、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8、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年1月16日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受伤的直接原因由***所致。
对**提供的证据1、旧房拆除合同,***质证认为,***是利新公司在兴化市五里转盘地块拆迁的现场拆除负责人,他是与陈加祥一起作为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祥兴公司签订了合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几个法律关系,祥兴公司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利新公司和***是承揽方,也是雇佣**的雇主,基于上述关系,**受伤应当由雇主来赔偿,定作方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提供的证据2、兴化市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兴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兴化市城南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兴化市开发区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共九份等证据。***质证认为,对兴化市开发区门诊病历没有异议,2011年8月3日按医嘱要求**轮椅代行,但从**提供的2011年7月6日兴化市福安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的轮椅的收据是相矛盾的,因为购买轮椅时间在医嘱之前。兴化市开发区医院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28日的病历均证实了**可以行走,2011年12月2日的病历记载拄拐行走,2012年3月2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了行走跛行。2011年7月18日在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是尿频。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是一个空病历,没有任何记载。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是一个空病历,没有任何记载。兴化市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4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是下肢肌力正常。2012年5月6日的兴化市城南医院的门诊病历的字迹看不清楚。对兴化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对**提供的证据3、医药费发票一组,合计50714元,证明**受伤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其中包括两次鉴定费。***质证认为,对在兴化市开发区医院和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票面金额进行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相应病历佐证,很多票据是自购药,没有正式票据,没有医嘱,泰州和南通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应当在双方选定的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质证认为,**要求赔偿的证据与其无关。
对**提供的证据4、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结论有异议。由于双方已协商在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至今没有去鉴定,**已违反了鉴定的基本原则。关于鉴定结论,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断章取义,兴化市城南医院的门诊病历在检案摘要中没有进行说明,在兴化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描述**下肢肌张力大致正常,在检案摘要中故意将其遗漏。鉴于**已经能够行走,***认为**不构成八级伤残,**应该到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对**提供的证据5、兴化市昌荣镇存德村、开发区开发村的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申请各一份。***质证认为,对兴化市昌荣镇存德村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所陈述的2012年8月21日的证明自称分到口粮田1.1亩,如土地被征用,应由国土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对开发区开发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明显的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夫妻在开发区打工是没有经过调查了解的,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是2005年,但从纸质的字迹来看是最近才打印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
对**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质证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质证认为,**要求赔偿的证据与其无关。
7、对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对***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这份笔录证明了***、**等人与利新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对提取200元一吨的承揽费用没有异议,但同时***也讲他们有时一天到几处割铁,基本都是按200元一吨获取报酬的,进一步说明利新公司与**等人是承揽关系。***质证认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关于**受伤的一些事实,应当以**诉状当中所称的事实为准。另外***在此笔录中陈述其负责兴化市五里转盘这个工程的拆除,足以证明***雇主的身份。祥兴公司、利新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8、对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年1月16日对***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跌落是***造成的,首先***发现危险,喊了一声,要他们注意,并不足以造成**的跌落,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关于***陈述其与**给***打工不是事实,***与**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当事人,此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不但具有雇主身份,而且对于**受伤,有重大的过错,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对于**的受伤没有过错。祥兴公司、利新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原审经审理查明:**不具备从事拆除房屋、切割废铁的相应资质。利新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的相应资质。2011年1月10日,利新公司授权***签署兴化市五里转盘东南角房屋拆除工程的投标文件。2011年1月20日,***作为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祥兴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合同,合同约定:祥兴公司在兴化市五里转盘东南角地块拆迁工程范围内的旧房由利新公司承包拆除,***作为拆迁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5月31日上午,**自带氧气瓶、割枪等工具和***到***负责的兴化市五里转盘灯泡厂工地进行拆迁,计酬方式为**和***按照为***所割废铁数量提取一定报酬。施工过程中,**站在离地面约4米高的竹梯上切割门窗,***手扶竹梯,防止滑倒,当快要完成切割门窗时,***大吼一声“梯子要滑了,快走开”,***手一松,**连同梯子一起坠落地上,致**受伤。**先后在兴化市开发区医院、兴化市中医院住院,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椎体暴力性骨折伴双下肢瘫,全身多处挫伤,并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事发后,利新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1万元,***支付了**医药费500元。**伤情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6个月;营养时间共4个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对**主张的医疗费用50114元,其中包含残疾器具轮椅等费用,不应算作医疗费用,应在残疾辅助器具中予以明确。2012年5月22日在兴化市刘荣誉诊所所购药品花费107元、2012年5月6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7月30日在兴化市楚水大药房所购药品花费780.80元、2011年7月1日在兴化心连心大药房所购药品花费2.6元系非正式票据且无无处方,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在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11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核**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医疗费计43211.83元。
2、对**主张的误工费585天×110元/天=64350元,考虑到**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从事拆旧行业,未领相关手续,认定误工费为90元/天,误工费计585天×90元/天=52650元。
3、对**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40×2×80元=6400元,出院后180天×80元=14400元。**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明显过高,经鉴定**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共六个月,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40×2×60元=4800元,出院后(180-40)天×60元=8400元,共计13200元。
4、对**主张的营养费160天×20元/天=3200元,经鉴定**营养费的期限应按4个月计算,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
5、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5+15)天=7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6、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2892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为3000元。
7、对**主张的鉴定费2130+1560=3690元,**在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缴纳的鉴定费用2130元,因**内固定物尚未摘除,未作医学鉴定,**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缴纳的鉴定费用15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但应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明确。
8、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341×6=15804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046元予以认定。
9、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560元。
综上,原审认定**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总额为289787.8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自带工具,在***的指示下拆除房屋、切割废铁,最终以自己工作成果提取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选任不具有资质的人员拆除房屋、切割废铁,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定作场所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指示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利新公司拆迁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利新公司承担。祥兴公司将拆迁工程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利新公司承包,对**在拆除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是合作承揽关系,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听到***的喊声松开竹梯,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当,对**的摔倒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施工活动中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上述对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各项费用,**应承担20%的责任即57957.57元,***应承担30%的责任即86936.35元,利新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144893.92元。利新公司给付了11000元,其还应赔偿**133893.92元。***已给付**500元,还应赔偿**864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86936.35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还应给付**86436.35元)。二、盐城市利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144893.92元(扣除已给付的11000元,还应给付**133893.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910元,由**负担1382元,***负担2073元,利新公司负担3455元。***、利新公司负担部分**已垫缴,由***、利新公司对其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利新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正确。**和***在拆迁中共同做工是事实,但其作为拆迁工人不具有独立性,均要听从雇主***的指挥,**、***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并不是利新公司职工,在拆迁中个人借用公司资质现象众多,***应为实际雇主,应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3、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现场指挥拆迁过程中,其大吼一声“快走开”,***本能地松开竹梯,并不必然地预见到竹梯倒下,造成严重后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极不公平。4、**的误工费应以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一审对***、***的调查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调查的对象是当事人而非案外知情人,其调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必要性值得质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利新公司答辩称:1、***、**自带工具,最终以自己的劳动成果提取报酬,其与利新公司应为承揽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受利新公司委托负责拆迁现场指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负责扶竹梯防止滑下,他听到***喊声时,没有能够分辨喊声的真实意思就松开梯子,导致**摔倒受伤,***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4、**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系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在**操作时,让他先切割门的横档,他先割了门扣子,门倒下时***叫了一声,导致事故发生。***负责扶梯子,他松开后致**摔下,应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利新公司上诉称:1、**、***在本案中仅从事切割废铁,并没有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对于切割废铁并不需要任何资质,一审认定***存在选任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未按照协商的结果到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而是擅自到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受伤情况的摘要断章取义,故对一审依据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赔偿数额,利新公司不予认可。3、**一审中提供的有关门诊病历无任何病情记载,是空的,部分病历中也记载其下肢肌力正常,一审对此未提及,不符合规定。4、一审仅凭**提供的证明、租房协议就认定其为城镇户口性质,明显错误。5、***没有任何选任过错,指示没有不当之处,一审判令***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由利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利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利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利新公司上诉的关于**的医疗费、误工费的理由无异议;2、切割门窗废铁应属于拆迁工作范畴,拆迁需要相应资质;3、利新公司认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如***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轻,起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同意利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祥兴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利新公司认可***是借用利新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屋拆除,***与利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按拆迁价格的比例向利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二审中,利新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利新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摇号确定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但该所于同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目前**的内固定物尚未摘除,对**不作法医鉴定。后当事人又通过摇号选定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利新公司也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利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自带工具,在***的指示下,按照其要求,履行***拆除房屋承揽义务中的切割废铁工作,最终以自己的工作成果提取报酬,其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与***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上诉认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的请求,不予采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利新公司名义与祥兴公司签订拆除房屋承包协议后,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等履行切割门窗的拆除房屋工作,存在选任过失;***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定作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大吼一声“梯子要滑了,快走开”,致***松开梯子,**摔倒受伤,***存在明显的指示过失。故***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中***称系利新公司的拆迁工程现场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二审中***、利新公司认可,***系借用利新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屋拆除工程,其与利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仅按拆迁价格的比例向利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利新公司向他人出借资质,享有利益,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在承揽工作中系合作关系,应履行相互协助、相互保护之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听到***的喊声后,未能确保站在竹梯上施工的**人身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就松开其扶着的竹梯,致**摔倒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从事施工活动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可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中的收益情况、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间等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利新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营养、护理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提供的兴化市昌荣镇存德村村民委员会和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等,证明了**长期在城镇务工、做生意,其所在村无承包田的事实,故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考虑到**原系农村居民,其在城镇从事折旧行业,酌情以9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
综上,因二审中***、利新公司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自认,致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新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临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临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133893.92元(已扣除给付的11000元),盐城市利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的该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利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648元,由利新公司负担2675元,***负担1973元(均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  顾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