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2民初1132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尹丽,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赔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时至2020年4月22日24时,经批单延伸至2021年3月20日。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人郝友明在施工场地休息时因疾病死亡。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并依据雇主责任险的特别条款约定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作出不予赔付的答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销售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原告应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而不应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讼中,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显示编号为“(9)”,经与保险公司核实,该承保业务专用章所指代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保险标的物也不在唐山市路南区,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心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思思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