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河北唐仁律师事务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22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本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1、上诉人本次起诉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与之前的诉讼并不相同。上诉人之前起诉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本次起诉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不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工作成果(即涉案工程)且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而且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工作成果无合法依据,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次起诉与前诉,双方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并不相同。2、上诉人本次起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并不相同。首先,从字面上可以直接看出诉讼请求不同。其次,上诉人本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发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上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补偿和赔偿。因此本次诉请也并非是对前诉裁判的否定。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条款当然无效。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现工程内外装修均己完成已全部完工,早已达到验收要求,但被上诉人仍一直拖延不予验收。再以工程未验收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三、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本案中涉案工程早已交付被上诉人,其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说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被上诉人不予验收只是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补偿与赔偿的手段。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3412273.7元(最终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确认原告享有该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0%的合同价款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二是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即“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缺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目前尚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所诉工程款的条件,原告需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原告***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已经两次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均已驳回其起诉,且原告***的起诉第一次被驳回起诉后进行了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还因此案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第三、原告***本次起诉,虽然较前两次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但其诉讼标的及涉案相关事实没有实质变化,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仍以索要工程款为目的,原告***在该案相关事实没有变化,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实和当事人起诉,其实质为否定前两次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本案工程款问题,已经有生效裁判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李木子

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