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天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212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生,住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曹劳人仲字[2020]第107号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不是原告招录的工人,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承包了唐山三友土建维修工程,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乐亭县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乐亭县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用工主体资格,有权招录工人。被告应向实际雇佣他的单位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原告方员工王东存、李爽在被告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就医,王东存为其交纳住院押金,而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劳人仲字[2020]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错误的,原告在项目工程的现场人员,只是负责与分包单位和原告之间的业务沟通,并不与分包单位下边干活的工人发生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的现场人员安排被告的具体相关工作。被告不是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从来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及劳动报酬。

***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受原告工作人员指派,在工地清理煤沟的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在被告受伤后,是由原告的工地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养伤期间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与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乐亭县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金峰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了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乐亭县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两家单位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金峰。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杨金峰的证人证言,明确写明被告是杨金峰找来的,所干的活也是由杨金峰安排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涉的劳务范围与被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范围不一致,被告从事的是三份分包劳务合同范围之外的工作,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唐山凌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金峰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而被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且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工作内容与该分包合同所涉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系受杨金峰指派进行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临时出入证、工资收据复印件、被告与原告在三友化工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李爽的通话录音笔录、唐山三友化工公司录入的施工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与陈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唐山三友化工公司工地工作,工作范围是普建维修。2020年4月17日,被告接受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李爽的指派在工地清理煤沟,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员工李爽和王东存送到医院救治,王东存在2020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原告质证称,证人陈某不是我单位员工,因我单位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出入该项目工地要以我单位名义,不能仅凭临时出入证就认定证人属于我单位员工,我单位需要核实该证人是哪个分包单位的工人,且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询问,我方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我单位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分包单位的工人都以我单位的名义接受培训,不能因为录入信息中登记了我单位名称就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认可,没有显示我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我单位的李爽的通话记录。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施工信息截图加盖了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电话录音不认可,但结合施工截图信息及原告认可李爽、王东存均系其单位员工,故本院对收据及录音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工艺水综合利用项目施工工程。2020年3月27日,被告***经杨金锋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普工,日工资为15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在清理煤沟时受伤,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员工李爽、王东存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3000元工资。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20]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一部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员工送往医院治疗,并接受原告支付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和特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印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边晓凤

书 记 员 梁宝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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