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市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4民初3157号
原告:西安市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赵欣,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邵重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市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
西安市北吉果蔬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制冷设备,总价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2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前再付6万元,安装高度完毕3日内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未将设备送于原告处,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暂定为69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双方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二、无论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该诉请虽有返还货币内容,但返还货款仅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并非属于“卖方已发货,买方不付款,应当由买方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的情形,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而是属于“其他标的”范畴。按原告诉请,被告为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的一方,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合同虽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周至,但约定我货地点并不等于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且双方争议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在其户籍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发展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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