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海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10号一楼104。
法定代表人:邵重晓,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海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0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海格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0民初103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天津捷盛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不仅要提供约定的设备,还要负责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保证验收合格,而设备安装地在新疆建设兵团第五师83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无需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特别约定;2.本案并不是单纯给付货币,因天津捷盛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并保证验收的义务,故本案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履行纠纷,而不是给付货币纠纷,不能简单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天津捷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天津捷盛公司起诉新疆海格公司给付设备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津捷盛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海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林紫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10号一楼104。
法定代表人:邵重晓,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海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海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03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海格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0民初103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天津捷盛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不仅要提供约定的设备,还要负责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保证验收合格,而设备安装地在新疆建设兵团第五师83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无需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特别约定;2.本案并不是单纯给付货币,因天津捷盛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并保证验收的义务,故本案是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履行纠纷,而不是给付货币纠纷,不能简单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天津捷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天津捷盛公司起诉新疆海格公司给付设备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津捷盛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海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