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捷盛东辉保鲜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捷***保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1495号 原告:天津捷***保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8304860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四纬路10号一楼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053474541F),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五洲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捷***保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与被告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聚氨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聚氨酯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化聚氨酯公司向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68295元);2.判令中化聚氨酯公司向捷***公司支付律师费30097元;3.判令***对中化聚氨酯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捷***公司和中化聚氨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化聚氨酯公司向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如中化聚氨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捷***公司还款,应当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损失;***为中化聚氨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捷***公司于2021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化聚氨酯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化聚氨酯公司一直未能向捷***公司偿还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捷***公司曾多次向中化聚氨酯公司和***催要未果,故起诉。 中化聚氨酯公司、***辩称,中化聚氨酯公司与捷***公司之间名为借贷,实为与案外人陕西果业冷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果业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协议的清偿履行;中化聚氨酯公司的还款是以案外人陕西果业公司支付货款为前提基础,因中化聚氨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还款,因此有权延付且不违约;即便中化聚氨酯公司与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有效,借款的利息也不应计算。 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拟证明:2021年,捷***公司和中化聚氨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化聚氨酯公司向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如中化聚氨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应当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损失,***为中化聚氨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贷本金转账回单,拟证明捷***公司完成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 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发票,拟证明捷***公司为追索被告欠付的款项,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的情况。 中化聚氨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案外人陕西果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捷***公司为案外人公司的大股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 2.《成型机定制合同》,拟证明中化聚氨酯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果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3条约定了案外人的货款支付与方式,陕西果业公司有付款的义务; 3.***与案外人陕西果业公司采购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三方协议书(2022年11月8日),拟证明由案外人将三方协议书发给被告方;三方协议证明80万元产生的原因及三方有意确认平账的事实,40万元款项与80万元的性质一致; 4.***与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修改过的三方协议(2022年11月10日),拟证明***对修改的三方协议予以认可;签订三方协议仅为针对案外人中的国资股东;在案外人没有支付货款前,被告可以不还款;协议中没有逾期利息的负担约定;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修改过的三方协议(2021年7月1日),拟证明在案外人没有支付货款前,被告可以不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捷***公司对中化聚氨酯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中化聚氨酯公司、***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且未能提供三方协议最终版本,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捷***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中化聚氨酯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原因,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甲方按照0%计算;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视为乙方违约,自乙方违约之日起,乙方应当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收利息损失,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本合同第一条中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向甲方提供担保;丙方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如乙方未按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代为清偿;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捷***公司捺印,乙方处中化聚氨酯公司捺印,丙方处***签字。同日,捷***公司向中化聚氨酯公司以转账方式汇款40万元。 就本案纠纷,捷***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委托******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97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捷***公司与中化聚氨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中化聚氨酯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40万元,三方均无异议,虽中化聚氨酯公司、***抗辩该款项与陕西果业公司的货款有关,但该案外人与中化聚氨酯公司及***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化聚氨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捷***公司要求中化聚氨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捷***公司请求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捷***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亦在***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2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23年10月5日,保证期间内捷***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催要上述借款,故***不能免除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捷***保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被告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捷***保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8元、保全费3011元,由被告镇江中化聚氨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傅 倩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