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孙在有与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在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186号1-9-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在有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依照喀什联通公司最终支付给发包人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65%作为承包人孙在有合同价款。本案,案外人喀什联通公司是否与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是多少。涉案工程孙在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孙在有支付劳务费是多少。原审法院应当对以上事实进行核实,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在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胥 英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刘春光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敞海
书  记  员   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