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孙在有等*****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在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186号1-9-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孙在有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申请人与孙在有签订施工合同,将巴楚电子政务项目转包给孙在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申请人向孙在有支付合同价款的65%,工程审计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2014年底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此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019年孙在有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孙在有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孙在有主张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孙在有未能提交竣工资料,事实上孙在有因不能按约定时间进度完成合同内容,在收取了申请人向其支付的2万元后就退出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是申请人通过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原审中申请人及证人提到的孙在有完成了60%的工程量是指孙在有仅完成了光缆铺设距离的60%,案涉工程还包含大量其他工作内容,铺设光缆只是其中一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因孙在有与***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孙在有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孙在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孙在有、***对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不持异议,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孙在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能递交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2019)新3130民初728号案件审理时,******在有已完工的工程量为60%,***提供的证人*****在有“70%左右的工程量已完工”;现***表示孙在有完成的工程量不是总工程量的60%,而是施工项目中孙在有放置光缆的距离为总长度的60%,其他什么都没有完成。***的前后历次陈述均不一致,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自行施工剩余部分工程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结合对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应认定孙在有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