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4003号
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姚振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娇瑶,系该公司行政助理一般授权。
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勤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庞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格公司)诉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车晓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娇瑶、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61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凝水回收设备,包括换热机组、除污器、全自动软水器、补水箱、分水器、集水器、闭式凝结回收装置,以上设备合计53.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上述设备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已经验收,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16137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物华公司辩称,合同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过去了差不多8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没有和被告对过账,没有给被告发过催款函,情况说明和付款申请单等都是原告自己做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也没有签字和盖章。合同约定了合同签署后,先付10%的货款,现在已经付过了,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65%,原告应该开53.79万元的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34.9635万元,但是原告没有全额开票,原告实际上开出了44.79万元的发票,被告就付了21.516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为什么没有开具全额发票,是不是存在什么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2019年10月28日庭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给被告供过货。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记账回执2张、发票确认发票单;证明被告付款37653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447900元。
证据三:2015年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2018年12月31日邮递的对账单、2019年6月30日邮递的付款申请单;证明2015年8月5日对账单交给了213所的王媛,没有留原件,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对账单和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寄送付款申请单,但被告公司均无回应。
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招标单位213所与被告原来是上下级关系,现在是平行关系,无权办理剩余款项,被告也没有权力让我公司给他们开发票,213所不再接收发票,要求与设备使用地被告联系,我方多次到被告公司门口,但是未能进入,被告以不是招标人让我方联系招标人。
被告物华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待查,合同章和我方现在的合同章不一致,回去核实合同章是否有过变更;证据二,银行回单、发票、增值税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上述的经理等都不是被告的人,这些发票在被告公司基建账上见过,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四,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东西,情况说明里有的是捏造事实,例如后续几年到底是几年,需要描述清楚,如我公司到被告公司去,没有具体的时间。
被告物华公司2019年10月28日庭审未提交证据。
原告2019年11月11日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据一:9万元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剩余的9万元票开好后被告公司无人签收,导致该发票作废。
证据二:2019年1月16日顺丰快递单客户存根;证明原告将对账单寄给被告,被告公司无回应。
证据三:短信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
被告物华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过了时效性;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话尾号不是财务负责人的,是行政部门的电话,收了也不会处理,收没收到,我们也不清楚,这个是今年邮递的,更过了时效性;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的,也过了时效性,我不知道张处长和王工是谁,李某某(音)以前也在物华呆过,但是我不知道和这件事有没有关系。上次法庭让核实合同,我方回去核实了,没有问题,合同我方认可。
被告物华公司2019年11月11日庭审未提交证据。
原告2019年11月25日庭审时提交证据,证据一,屈杰证人证言,证明屈杰系原告公司安装换热设备工人,进行安装设备并调试,这个设备是证人安装的,每年回访,前几年的时候,门卫让公司人进去,现在进不去,设备都是进口的,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如果有问题,被告会给公司打电话。
证据二,胡飞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郑小玉要过这个款项,郑小玉当时是销售,这个工程就是他负责的,郑小玉干了几年就离职了。证人和陈新阳去物华公司要过款,但是陈新阳现在已经离职,证人又和谢亚青也要过款,但是我们俩进不去。
被告物华公司质证:证人所说均不认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屈杰连具体时间都说不清,不认可。
被告物华公司2019年11月25日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213所的情况说明及其单位法务李莹光谈话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合同总价款537900元,被告已付款376530元,原告已开具并经被告签收的增值税发票为447900元。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0年被告物华公司在其公司工程筹建时,曾委托当时其股东之一的213所的工作人员参与被告公司的工程的管理及筹建。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有213所工作人员参与。被告公司工程筹建结束,213所参与筹建管理的工作人员返回其原单位,原告公司人员一直与当时参与管理的213所工作人员主张拖欠货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剩余的9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好,但被告公司无人签收,导致该发票作废。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买受人支付货款30%,整体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安装后,未发现被告向原告主张设备质量或故障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事实、付款金额、拖欠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消极回应,拒不让原告公司人员进门,不接收发票,原告只能向213所工作人员主张欠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向被告追索欠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161370元货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考虑到原告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故本院酌定,以161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1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1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1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1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530元,本院退付原告176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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