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勤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庞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姚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娇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未有效送达的对账单、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未经证实的短信截图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中断了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阻止其进门主张权利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基于未经核实的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一直未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雷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雷格公司下欠货款161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物华公司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物华公司在其公司工程筹建时,曾委托当时其股东之一的213所的工作人员参与物华公司的工程的管理及筹建。物华公司、雷格公司的合同履行,有213所工作人员参与。物华公司工程筹建结束,213所参与筹建管理的工作人员返回其原单位,雷格公司人员一直与当时参与管理的213所工作人员主张拖欠货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雷格公司将剩余的9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好,但物华公司无人签收,导致该发票作废。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买受人支付货款30%,整体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安装后,未发现物华公司向雷格公司主张设备质量或故障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时,物华公司、雷格公司对合同事实、付款金额、拖欠金额均无异议。物华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雷格公司的诉讼请求。雷格公司辩称物华公司消极回应,拒不让雷格公司人员进门,不接收发票,雷格公司只能向213所工作人员主张欠款。法院认为,从雷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雷格公司一直未放弃向物华公司追索欠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雷格公司主张物华公司支付拖欠的161370元货款予以支持。雷格公司主张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但物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雷格公司造成了损失。考虑到雷格公司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故酌定以161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物华公司向雷格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1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1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13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1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530元,本院退付原告176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1765元)。
二审中,物华公司、雷格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华公司与雷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物华公司未按约向雷格公司还款,雷格公司有权向物华公司主张归还所欠款项。物华公司称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雷格公司的诉讼请求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艺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