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82财保20号-1
申请人: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6276540R。
法定代表人:姚振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西安蓝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5022437X9。
法定代表人:冉红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309888.40元,并向本院提交担保函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安蓝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路南段支行账号XXXXXXXXXX********内银行存款309888.40元,冻结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2069元,由申请人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育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颖妍
书 记 员 张 也
附:法律规定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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