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8777号
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从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现雷格电器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处采购水泵,水箱等设备。原告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多年来一直拖欠原告设备款未及时付。
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867570.90元。后经原告不断讨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很少的设备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588333.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设备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以及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588333.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678.96元(以2588333.3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65678.9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以上的计息方式从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在付款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货款。2、本案中,涉及合同较多,原告去年已进行过起诉,开庭时法庭查明虽然合同主体一致,但每一份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标的物、价款、种类都不同,要求原告就具体合同欠款根据每一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案后合并审理,但原告随后撤诉,被告认为,原告仍然有义务就价款部分通过每一份合同进行区分,因为价款仅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对于付款条件,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都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不应当一概而论,并案审理是程序性规定,解决诉讼便捷,但并不免除实体举证责任。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原、被告2009年至2015年间共签订31份供货合同,均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水箱等相关设备,被告仅能提供20分合同,其余11份合同无法提供,被告提供的20份合同中,其中(1)、2011年12月21日,原告雷格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签订(甲方)签订《公园时光水泵、水箱供货合同》,约定由就公园时光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泵、水箱事宜,本合同总价款暂为人民币969810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约定的或甲方确认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六、付款1、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由收货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的供应单等单据,同时按照双方认可的供货总价款数额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交于甲方挂账,甲方收到上述单据和税票并经审核确认后将供应单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总价款数额的80%付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转付该款项。对非甲方原因乙方超过60日提交的供应单等上述单据,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且无需付款。3、质保期届满,甲方及建设单位指定相关验收部门确认乙方所供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乙方办理完质保手续,建设单位将质保金付给甲方,甲方将该款项付给乙方。七、质保约定1甲方付款时扣除供货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材料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验收手续)并经甲方确认,开始使用之日计算。下余19份合同的付款条件与上述合同相同。分别为(2)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城南新天地潜污泵供货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420040元;(3)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茅坡新城水泵供货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1396002元;(4)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鸿基新城配建中小学水泵、水箱供货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351280元;(5)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蓝博国际社区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398600元;(6)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高新综合保税区通关服务中心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2527764元;(7)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新一中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397828元;(8)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水晶国际换热器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18000元;(9)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枫景观天下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279000元;(10)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晶城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288371元;(11)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期潜污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05050元;(12)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枫林意树二期潜污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32538元;(13)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曲江香都深井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88640元;(14)2012年,原、被告签订《曲XX府热水循环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64128元;(15)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曲江香都深井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88640元;(16)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都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535656.7元;(17)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创汇社区F区一期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518950元;(18)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尚郡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268532元;(19)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漳浒寨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277360元;(20)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13081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茅坡新城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396002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认可未付453522.6元。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67570.9元。
双方签订对账函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99237.55元,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不能说明上述款项对应原、被告签订的何份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已对31份合同实际进行过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款亦是通过结算付款的,但被告无法提供结算证据。
被告西安高科公司虽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在付款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货款,但经庭审释明,被告西安高科公司不提供其依据各个合同给原告付款的具体明细,拒不提交其与第三方(即被告的甲方)合同、付款明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货物,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表明原、被告对之前的数份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被告对之前签订所有合同的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867570.9元,核减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7923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的请求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茅坡新城水泵供货合同》已明确了仲裁条款,被告辩称本合同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理由依法应予采信;该笔款项原告通过仲裁程序另案主张,该合同的款项依法应予扣减;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因1、无法提供向原告付款各个合同的付款明细;2、拒不提供本案涉及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和第三方向其付款的明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辩称付款不成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34810.75元及利息(以213481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32元,由原告承担3032元,被告承担2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郝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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