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3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姚振民,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被上诉人雷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雷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格公司担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雷格公司与高科物流公司的合同约定,雷格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高科物流公司提供由收货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的供应单据等票据,同时按照双方认可的供货总价款数额开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交于高科物流公司挂账。高科物流公司收到上述单据和税票并经审核确认后将供应单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总价款数额80%付给高科物流公司后,高科物流公司向雷格公司转付该款项。对非因高科物流公司原因雷格公司超过60日提交的供应单等上述单据,高科物流公司有权不予认可且无需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雷格公司办理完验收手续及材料决算手续后,高科物流公司将验收单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总价款数额的15%付给高科物流公司,高科物流公司向雷格公司转付该款项。质保期届满,雷格公司办理完质保手续后,高科物流公司确认雷格公司所供应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建设单位将质保金付给高科物流公司,高科物流公司将该款项转给雷格公司。但是,结算资料由雷格公司掌控并保存,没有雷格公司的配合,高科物流公司无法从建设单位申请款项。二、雷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账函,对于其上面所载数额及数额的具体构成及所对应的合同,应该由雷格公司提供。每份合同所对应的项目、单价、设备、结算额包括部分争议解决条款(仲裁约定)均不同。但是,一审法院却要求高科物流公司提交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实际收货及使用均为施工及建设单位,对于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还涉及物业使用单位,雷格公司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付款,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雷格公司所起诉的款项,其中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科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对时效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未组织质证,未在判决书中提及,致使高科物流公司的抗辩权难以行使。

雷格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雷格公司与高科物流公司从2009年连续签订了数份合同,高科公司总是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不按时结清每笔合同的货款。双方最迟的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年之久。高科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雷格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雷格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数额,向高科物流公司提供了全部税务发票。高科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双方进行了对账,此后友支付了3比款项,雷格公司以对账单为据扣减此后支付的款项后要求高科物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高科物流公司提出应当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一审法院遂释明高科物流公司提供各个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明细,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数额,高科物流公司均不提供。实际上,高科物流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雷格公司支付款项。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雷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雷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科物流公司:1.向雷格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2588333.35元;2.向雷格公司支付利息65678.96元(以2588333.3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方式,向雷格公司支付自2017315日起至2018315日利息65678.9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以上的计息方式从201831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科物流公司认可其与雷格公司2009年至2015年间共签订31份供货合同,均由高科物流公司向雷格公司购买水泵、水箱等相关设备,高科物流公司仅能提供20合同,其余11份合同无法提供。高科物流公司提供的20份合同中,其中(1).20111221,雷格公司(乙方)与高科物流公司签订(甲方)签订《公园时光水泵、水箱供货合同》,约定由就公园时光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泵、水箱事宜,本合同总价款暂为人民币969810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约定的或甲方确认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六、付款1.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由收货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的供应单等单据,同时按照双方认可的供货总价款数额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交于甲方挂账,甲方收到上述单据和税票并经审核确认后将供应单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总价款数额的80%付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转付该款项。对非甲方原因乙方超过60日提交的供应单等上述单据,甲方有权不予认可且无需付款。3.质保期届满,甲方及建设单位指定相关验收部门确认乙方所供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乙方办理完质保手续,建设单位将质保金付给甲方,甲方将该款项付给乙方。七、质保约定1甲方付款时扣除供货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材料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验收手续)并经甲方确认,开始使用之日计算。下余19份合同的付款条件与上述合同相同。分别为(2201386日,双方签订《城南新天地潜污泵供货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420040元;(320131016日,双方签订《茅坡新城水泵供货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1396002元;(42014423日,双方签订《鸿基新城配建中小学水泵、水箱供货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351280元;(52011130日,双方签订《蓝博国际社区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398600元;(62013222日,双方签订《西安高新综合保税区通关服务中心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2527764元;(72015410日,双方签订《高新一中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397828元;(8200682日,双方签订《水晶国际换热器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18000元;(9200855日,双方签订《枫景观天下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279000元;(102012712日,双方签订《水晶城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288371元;(112010820日,双方签订《枫林意树一期潜污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05050元;(12201188日,双方签订《枫林意树二期潜污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32538元;(132014122日,双方签订《曲江香都深井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88640元;(142012年,双方签订《曲XX府热水循环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64128元;(152014122日,双方签订《曲江香都深井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88640元;(162011512日,双方签订《商都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535656.7元;(172014720日,双方签订《创汇社区F区一期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518950元;(18201493日,双方签订《尚郡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268532元;(19201499日,双方签订《雷家寨、漳浒寨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277360元;(2020141120日,双方签订《雷家寨、漳浒寨换热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130810

另查明,20131016日,双方签订《茅坡新城水泵供货合同》,总价款暂为1396002元,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高科物流公司认可453522.6

2017315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高科物流公司尚欠雷格公司2867570.9元。

双方签订对账函后,高科物流公司分别于201754向雷格公司支付99237.55元,2017824日支付130000元,2017911日支付50000元,雷格公司不能说明上述款项对应双方签订的何份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庭审中,高科物流公司称双方已对31份合同实际进行过结算,高科物流公司向雷格公司付款亦是通过结算付款的,但高科物流公司无法提供结算证据。

高科物流公司虽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没有义务在付款条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货款,但经庭审释明,高科物流公司不提供其依据各个合同给雷格公司付款的具体明细,拒不提交其与第三方(即高科物流公司的甲方)合同、付款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雷格公司依照约定向高科物流公司提交了货物,2017315,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表明对之前的数份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之前签订所有合同下欠雷格公司款项的确认,高科物流公司认可尚欠雷格公司2867570.9元,核减之后高科物流向雷格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79237.55元),雷格公司要求高科物流公司支付下余款项的请求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20131016签订《茅坡新城水泵供货合同》已明确了仲裁条款,高科物流公司辩称本合同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理由依法应予采信;该笔款项雷格公司通过仲裁程序另案主张,该合同的款项依法应予扣减;高科物流公司虽辩称雷格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因1.无法提供向雷格公司付款各个合同的付款明细2.拒不提供本案涉及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和第三方向其付款的明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辩称付款不成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34810.75及利息(以2134810.7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3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32元,由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32元,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因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西安雷格实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高科物流公司提供高科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君与记载为王某某物流一方的微信聊天的聊天记录一份,高科物流公司称王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用以证明结算资料都在雷格公司处。雷格公司质证认为王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证明高科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高科物流公司称其201754日支付的是99237.55元是针对公园时光项目,同年824日支付的13万元是针对尚都公寓项目,911日支付的5万元是针对高科尚都项目。双方均确认雷格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涉及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为2015年签订的高新一中项目的合同。高科物流公司称若货物有质量问题一般都是由物业方向建设方反映,建设方向雷格公司反映,问题及时就进行了解决,并认可经结算的合同,雷格公司均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为高科公司是否应向雷格公司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若应支付,数额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由此可知,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自2009年至2015年连续签订多份合同,并于201731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高科物流公司欠付货款共计2867570.9元。首先,此对账行为足以说明雷格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其次,高科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若货物有质量问题一般都是由物业方向建设方反映,建设方向雷格公司反映,问题及时就进行了解决,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雷格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5年,相关的项目也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因而,可以认定雷格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高科物流公司不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雷格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充分。雷格公司以对账单为据于2018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对账金额,扣减具有仲裁条款合同项下的下欠款453522.6元,以及对账后支付的3笔款项,判令高科物流公司应支付雷格公司2134810.75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7元,由上诉人西安高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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