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九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2785N。
法定代表人:牟宗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异议申请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会信用代码:11420582011154355M。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36802。
法定代表人:秦道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信用代码:914205820554040538。
法定代表人:秦道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信用代码:91420506695122302L。
法定代表人:曹义坤,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广告公司)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夷陵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与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坊酒业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宜昌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1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夷陵区法院查明,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经红人广告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当阳市财政局、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当阳收储中心下达了(2017)鄂0506民初153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506民初1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当阳收储中心应支付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土地款。审理后,该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5537169.50元,并以155371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70元,由三被告负担。红人广告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05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二、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5537169.50元;三、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374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506148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37169.50元为计算基数向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四、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69元,由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470元,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3470元,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29元。判决生效后,红人广告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506执894号通知书,要求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和当阳收储中心向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务17229882.07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当阳收储中心和当阳国土局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和11月9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在期限内二单位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在第三人当阳收储中心、当阳国土局到期债权中的17229882.07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当日向当阳国土局和当阳收储中心送达。
同时查明,1、当阳收储中心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和同年12月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由当阳收储中心收购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共计671338.50平方米(折1007亩),收购价款5035万元。2、当阳收储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业务范围是存量土地和依法转让土地,经费来源系自理,属当阳国土局的下属二级单位。机构地址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85号。3、当阳国土局于2019年3月29日更名为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当阳自然资源局),同年4月4日设定了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该机构性质为机关法人,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责任,统一负责和指导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等,机构地址为当阳市东群路11号。
夷陵区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款属因《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而产生的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权,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当阳收储中心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对当阳收储中心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强制执行裁定书不当。当阳国土局作为当阳收储中心的上级单位,负有协助夷陵区法院执行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权的义务。故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的异议理由成立,夷陵区法院予以支持。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因怠于行使其权利,逾期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造成该院对其下达后续强制执行裁定。由于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并非红人广告公司的次债务人,应给予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另行救济的途径。故红人广告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人收到夷陵区法院的通知书后,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应继续执行,异议申请人由协助义务人转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6执894号对当阳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通知书。二、撤销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到期债权中的17229882.07元(一般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执异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查中遗漏了事实。该遗漏事实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每次收到夷陵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均未提出异议,在回复中认可了签约、应付款项、安排分期付款的事实,只字未提当阳收储中心的义务。二、一审错误认定当阳国土局与当阳收储中心的关系。基于一审漏查的事实,一审简单粗暴的认定当阳市国土局和当阳市收储中心分别为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这一认定错误。三、一审裁定认定“当阳市国土局作为当阳市收储中心的上级单位负有协助夷陵区法院执行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权的义务”。当阳市国土局的协助义务法律关系基础是什么?协助什么内容?显然该项内容与裁定书结果相悖。基于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当阳市国土局是当然的协助主体,当阳市国土局与当阳市收储中心不仅不独立,反而一应决策、财务等均为当阳市国土局决定和支配。一审裁定书如果不写明当阳市国土局具有协助义务,最终执行时,没有当阳市国土局的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给付内容将无法执行。四、复议申请人曾建议夷陵区法院要求当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此前已经支付的各笔款项的支付流程审批文件和支付事由,但其未提交,一审法院也未督促提交,该项证据对查明本案有重要作用。五、夷陵区法院在保全阶段已向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当阳市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先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保全。六、自2018年11月以来,国家大力清欠民营企业账款,并督促政府应带头向民营企业支付,恳请夷陵区法院督促当阳市人民政府、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当阳市收储中心、当阳市财政局尽快落实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异议请求,不予撤销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执9号通知书,不予撤销(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到期债权中的1729882.07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对夷陵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夷陵区法院依据红人广告公司诉讼保全申请,基于当阳收储中心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和同年12月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当阳收储中心应退还给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土地收购款,从而形成了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对当阳收储中心债权的事实,对该笔债权进行冻结,并向当阳国土局、当阳收储中心、当阳市财政局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冻结目的是对款项每个出口均予以控制,以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但由于合同是由当阳收储中心签订,且当阳收储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体应当为当阳收储中心,当阳国土局是收储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有管理职责,但不是履行该义务的主体,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有不当。对于履行通知书义务主体不因其是否提出异议而发生变化,应当基于事实责任主体而确定。对于是否冻结在先的复议请求,因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红人广告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晖
审判员 史志高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金侨
书记员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