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6执异9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2011154355M,以下简称当阳国土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武,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当阳国土局监察科科长,住当阳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2785N,以下简称红人广告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大厦A座1718室。
法定代表人:牟宗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36802,以下简称关公坊酒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秦道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554040538,以下简称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
法定代表人:秦道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义生,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执行人:宜昌雅兴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5122302L,以下简称雅兴商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2-103号。
法定代表人:曹义坤,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对本院作出的(2018)鄂0506执894号通知书和(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即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向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务17229882.07元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闫红武、冯卫星,被执行人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义生到庭参加了听证,另行听取了红人广告公司的意见和证据,各方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称,异议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和2018年12月17日收到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6执894号通知书和(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务17229882.07元。异议申请人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执行行为的执行主体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其理由为:1、从当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当阳收储中心)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中可以看出,其合同的主体、土地使用权收购主体和收购款的支付主体均为当阳收储中心,并非异议申请人;2、虽然异议申请人与当阳收储中心存在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并不能因此替代其责任。一是两者的性质不同,异议申请人是国家机关,而当阳收储中心是事业单位;二是两者的业务经费独立。当阳收储中心为独立核算单位,其业务经费异议申请人无权调拨和使用;三是当阳收储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应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3、异议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即使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也不能以此为由成为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到期债务人,更不应该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撤销贵院下达的(2018)鄂0506执894号通知书和(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异议申请人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土资发[2007]277号文件、当阳国土局和当阳收储中心的业务职能介绍、《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两份、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机构组建的说明、(2018)鄂0506执894号通知书、(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称,1、异议申请人在收到夷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未在执行异议申请期内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应停止执行;2、异议申请人在案件保全和执行阶段均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承诺履行;3、当阳收储中心是异议申请人的二级单位,没有独立对外的财政支配权、支付流程和支付能力,不是事实上的独立法人,对外法律责任应由具有决策权力的异议申请人承担;4、夷陵区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即向异议申请人和当阳市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先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保全。综上,异议申请人已由协助执行人转变为被执行人,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鄂0506执8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0506执8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6民初15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鄂0506民初1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7年8月9日当阳国土局出具回函、2018年12月24日当阳国土局出具的异议函、执行笔录、2019年1月7日当阳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收购资金支付回单及收据等证据。
经本院查明,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经红人广告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当阳市财政局、当阳国土局、当阳收储中心下达了(2017)鄂0506民初153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506民初1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当阳收储中心应支付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土地款。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5537169.50元,并以155371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70元,由三被告负担。红人广告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05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二、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5537169.50元;三、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374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506148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37169.50元为计算基数向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四、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69元,由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470元,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3470元,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29元。判决生效后,红人广告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506执894号通知书,要求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和当阳收储中心向申请执行人红人广告公司履行被执行人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务17229882.07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当阳收储中心和当阳国土局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和11月9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在期限内二单位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关公坊酒业公司、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在第三人当阳收储中心、当阳国土局到期债权中的17229882.07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当日向当阳国土局和当阳收储中心送达。
同时查明,1、当阳收储中心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和同年12月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由当阳收储中心收购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共计671338.50平方米(折1007亩),收购价款5035万元。2、当阳收储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业务范围是存量土地和依法转让土地,经费来源系自理,属当阳国土局的下属二级单位。机构地址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85号。3、当阳国土局于2019年3月29日更名为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当阳自然资源局),同年4月4日设定了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该机构性质为机关法人,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责任,统一负责和指导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等。机构地址为当阳市东群路11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款属因《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而产生的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权,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当阳收储中心与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当阳收储中心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强制执行裁定书不当。当阳国土局作为当阳收储中心的上级单位,负有协助本院执行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到期债权的义务。故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因怠于行使其权利,逾期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造成本院对其下达后续强制执行裁定。由于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并非红人广告公司的次债务人,应给予异议申请人当阳国土局另行救济的途径。故红人广告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人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后,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应继续执行,异议申请人由协助义务人转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鄂0506执894号对当阳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通知书。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鄂0506执8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到期债权中的17229882.07元(一般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 红
审 判 员 雷必强
审 判 员 罗延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艳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