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大厦A座1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N。
法定代表人:牟宗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2。
法定代表人:秦道禄,湖北关公坊酒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8。
法定代表人:秦道禄,当阳关公坊酒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军,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L。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生,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广告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关公坊)、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关公坊),被上诉人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人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雅兴商贸公司“以155371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及第三项(驳回红人广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增加雅兴商贸公司按2014年度广告发布费1374690元的20%向红人广告公司支付2014年度《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74938元,承担以欠付的广告费总额15537169.50元为基数计算的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0227707.79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继续以欠付的广告费总额15537169.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红人广告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或者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雅兴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驳回红人广告公司请求支付2014年度《广告发布合同书》项下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度的《广告发布合同书》均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受损方20%的违约金,雅兴商贸公司欠付该年度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费1374690元,理应依约承担违约金274938元。2.一审认定雅兴商贸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起止时点错误。本案所涉《广告发布合同书》均约定广告发布费自广告发布之日起满12个月时支付。红人广告公司对每年度欠付金额均主张从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雅兴商贸公司自双方签暑对账单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关公坊答辩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和相对方,不应对雅兴商贸公司和红人广告公司之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阳关公坊答辩认为,同意湖北关公坊的答辩意见。
雅兴商贸公司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湖北关公坊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2.改判湖北关公坊对(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合同之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人广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该案结果认定有重大影响。湖北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1.湖北关公坊和雅兴商贸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双方不存在任何交叉投资,也不存在任何相互隶属关系。2.湖北关公坊和雅兴商贸公司之间均各自拥有完全独立的公司财产及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双方并无财务上的混同。根据第三方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明湖北关公坊和雅兴商贸公司均有各自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3.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之一是业务交叉,即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但湖北关公坊属食品制造企业,雅兴商贸公司属商贸企业,双方业务范畴完全没有重叠。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就“关公坊”品牌运营发生的业务往来属雅兴商贸公司业务范畴,但不能因为其合同内容涉及湖北关公坊生产的“关公坊”品牌白酒就据此认定湖北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存在业务交叉或关联。此外,根据红人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红人广告公司也清楚知晓历年与其签订合同及发生往来的均系雅兴商贸公司而非湖北关公坊,其历年结算行为也均发生在其与雅兴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令人误认或误判的情形。
红人广告公司答辩认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在人员、财务、管理、宣传上高度混同,导致财产不能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阳关公坊答辩认为,同意湖北关公坊的上诉意见,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和雅兴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
雅兴商贸公司答辩认为,同意湖北关公坊的上诉理由。
当阳关公坊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当阳关公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人广告公司、雅兴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1.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双方不存在任何交叉投资,也不存在任何相互隶属关系。2.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之间均各自拥有完全独立的公司财产及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双方并无财务上的混同。红人广告公司在一审举证证明所谓财务混同的证据是当阳关公坊的法定代表人在红人广告公司致雅兴商贸公司的对账单上有签字,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明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均有各自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3.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之一是业务交叉。但当阳关公坊属食品制造企业,雅兴商贸公司属商贸企业,双方业务范畴完全没有重叠。此外,根据红人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也清楚知晓历年与其签订合同及发生往来的均系雅兴商贸公司而非当阳关公坊,其历年结算行为也均发生在其与雅兴商贸公司之间,故完全不存在令当事人误认或误判的情形。
红人广告公司答辩认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在人员、财务、管理、宣传上高度混同,导致财产不能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关公坊答辩认为,同意当阳关公坊的上诉意见。
雅兴商贸公司答辩认为,对当阳关公坊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红人广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雅兴商贸公司连带清偿广告发布费用共计15599348元;并以1374690元为基数按20%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74938元,以155993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3097929元)。2.判令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雅兴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红人广告公司为雅兴商贸公司提供品牌名为“关公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同时对广告发布形式、时间、规格、位置、价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红人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雅兴商贸公司也予以验收,但雅兴商贸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费用。因湖北中华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鲟文化公司)、宜昌红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一文化公司)在2014至2016年期间分别与雅兴商贸公司存在广告业务往来,前述二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分别向红人广告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其对雅兴商贸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红人广告公司,约定由红人广告公司向雅兴商贸公司主张。红人广告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7年2月14日与雅兴商贸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月,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共发生广告费19143275.5元,雅兴商贸公司已经支付4081788元,尚余15061487.5元。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的法定代表人秦道禄在对账单上签字“请财务确认后入账”,雅兴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志霞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余额核对无误。2017年2月17日,宜昌市红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果广告公司)向雅兴商贸公司发出对账单,就其在2015-2017年度与雅兴商贸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进行对账,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的法定代表人秦道禄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字“请财务确认后入账”,雅兴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志霞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雅兴商贸公司应付款余额为475682元。2017年2月20日,红果广告公司向红人广告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其对雅兴商贸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红人广告公司,约定由红人广告公司向雅兴商贸公司收取。至此,《广告发布合同》的债权人为红人广告公司,债务人为雅兴商贸公司。因雅兴商贸公司拖欠广告款未付,红人广告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同时认定,雅兴商贸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设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等,公司股东为张雅琴一人。湖北关公坊于2002年2月6日成立,公司主营业务为白酒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秦道禄。当阳关公坊系湖北关公坊、宜昌市宏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道禄。前述三公司均系湖北稻花香集团的下属企业。2011年10月8日,谭君出任雅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在此期间,谭君于2012年9月18日被当阳关公坊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2016年5月2日,雅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洁,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期间,周洁同时担任湖北关公坊的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至2017年2月16日免职。湖北关公坊的用印审批单显示,雅兴商贸公司、当阳关公坊的印章均由湖北关公坊统一管理,由雅兴商贸公司、当阳关公坊在需要时向湖北关公坊提出用印申请,经湖北关公坊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审批后使用。
一审判决另认定,雅兴商贸公司并无“关公坊”品牌产品,其与红人广告公司之间的“关公坊”广告发布业务均系为湖北关公坊生产的关公坊系列白酒产品进行宣传。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湖北关公坊于2010年5月28日向红人广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下属企业,其办理相关业务真实有效”。2013年1月10日,湖北关公坊再次向红人广告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系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级法人单位,负责关公坊系列产品的市场销售、品牌运营等事务处理。”雅兴商贸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但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的数份《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红人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后,雅兴商贸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其在支付部分广告费后,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广告费,已构成违约,红人广告公司要求雅兴商贸公司支付拖欠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二、红人广告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中华鲟文化公司、红一文化公司、红果广告公司对雅兴商贸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雅兴商贸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不持异议,并在红人广告公司受让取得债权后与红人广告公司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确认。三、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2017年2月14日的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雅兴商贸公司欠付的广告款余额为15061487.50元。红果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2017年2月17日的对账单,经雅兴商贸公司确认欠付的广告款余额为475682元。综合以上两项,即雅兴商贸公司欠付红人广告公司的广告款余额合计为15537169.50元。四、红人广告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对账后,经红人广告公司多次催要,雅兴商贸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已经给红人广告公司造成了损失,红人广告公司要求雅兴商贸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红人广告公司要求雅兴商贸公司以1374690元为基数按20%承担违约金274938元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五、关于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否对雅兴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三公司均系湖北稻花香集团的下属企业,三公司的人事任免均存在由湖北稻花香集团决定的情形,且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湖北关公坊与当阳关公坊的主要经营业务均为白酒制造销售,雅兴商贸公司虽不生产“关公坊”系列白酒产品,但其主要负责“关公坊”系列产品的市场销售、品牌运营等事务处理,其与红人广告公司之间的广告业务均为“关公坊”系列白酒产品进行宣传;湖北关公坊的用印审批单显示,三公司在印章支配、经营管理上混乱。因此,三个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管理上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雅兴商贸公司所负债务均系为湖北关公坊生产的关公坊系列白酒产品进行宣传所致,而雅兴商贸公司现已经停止经营,无力清偿,若由雅兴商贸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而使其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应对雅兴商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兴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人广告公司广告费15537169.50元,并以155371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红人广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70元,由雅兴商贸公司、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70元红人广告公司已预交,由雅兴商贸公司、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转付给红人广告公司。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北关公坊提交两组审计报告,第一组为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对雅兴商贸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第二组为湖北关公坊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雅兴商贸公司和湖北关公坊均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和核算体系,不构成人格混同。当阳关公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红人广告公司质证认为前述审计报告是会计科目调整后对账目值的审计,在第二页审计意见中明确表述反映财务状况、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即报告并没有涉及到财务预算、结算、收支、财务人员的内容,该报告不能达到湖北关公坊的证明目的。红人广告公司、当阳关公坊、雅兴商贸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
一、本案所涉2014年度的广告发布合同中,除2014年10月8日由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传媒公司)与红人广告公司所签合同(合同金额117500元)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外,其余合同均一致约定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该项事实,有红人广告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度的《广告发布合同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本案所涉2015、2016年度的广告发布合同中,除2016年7月15日雅兴商贸公司与红果广告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付款期限为广告发布期满付清尾款外,其余的所有合同均一致约定广告实际发布时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广告发布满12个月(或一年)付清尾款。
该项事实,有红人广告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2015、2016年度的《广告发布合同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雅兴商贸公司、当阳关公坊、湖北关公坊在人员方面存在交叉任职情况,具体为:1.当阳关公坊及湖北关公坊的董事长一直由秦道禄兼任;2、雅兴商贸公司的独资股东张雅琴2017年2月16日前为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自2012年9月18日至今为当阳关公坊董事;3.谭君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11日为雅兴商贸公司执行董事,自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担任湖北关公坊营销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18日至今担任当阳关公坊董事;4.袁斌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担任雅兴商贸公司执行董事,2017年2月16日至今担任湖北关公坊营销公司副总经理;5.周洁2017年2月16日前为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2016年5月11日至今为雅兴商贸公司执行董事。
该项事实,有红人广告公司于一审提供的当阳关公坊、湖北关公坊、雅兴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中共湖北稻花香集团委员会中共鄂稻集字(2012)9号、中共稻集字(2017)5号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2月24日,湖北关公坊发布《当阳关公酒业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当阳关公坊设定为湖北关公坊第四生产车间,其财务机构由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负责设置(包括出纳员兼报帐员、保管员各一名),纳入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财务人员岗位职责考核。当阳关公坊车间生产工人的工资按湖北关公坊2012年车间工资定额执行,其每月工资由当阳关公坊出纳员核算,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审核,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复核,湖北关公坊总经理审批后由雅兴商贸公司负责发放;当阳关公坊行管人员工资按湖北关公坊行管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其工资由湖北关公坊人事科核算,经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审核,湖北关公坊总经理审批后发放。
前述管理办法同时规定,当阳关公坊出纳员兼报帐员需于次月1日前将上月的收支单据报雅兴商贸公司出纳结帐记帐,保管员需于次月1日前将收发存报表上报公司财务部。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制定当阳关公坊车间生产定额消耗标准,按月对当阳关公坊生产车间实行考核兑现。该规定并直接规定了当阳关公坊生产费用定额,并要求当阳关公坊凭其保管员开具的完工单、发票及相关凭据,经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审核,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复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审批后结帐。保管员须每日对所管的半成品酒、各种包装材料、辅助材料及产品进行结帐,按日编制购、耗、存明细表,报送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及湖北关公坊财务部。每月月底由湖北关公坊财务部、监察部派员进行实地盘存,对短库、错发品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管员按成本价全额赔偿,对盘盈的产品及时办理入库手续,报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进入帐务处理。当阳关公坊的零星费用支出,由其出纳员先在湖北关公坊财务部暂借,月终进行结算。其费用报销由经办人签字,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审核,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复核、分管管理费用的副总经理审批后报帐。项目改造及固定资产购建投资完毕,经湖北关公坊及稻花香集团财务部组织相关部门审计后,纳入湖北关公坊财务帐内核算管理。湖北关公坊财务通过预算控制、财务报表核查、现场检查、财务审计及远程电子监控等手段对当阳关公坊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湖北关公坊财务每月对当阳关公坊进行财务工作例行检查、专项财务审计、实地盘存等形成进行管理。
前述管理办法还规定,当阳关公坊生产过程中所需半成品酒由湖北关公坊勾兑中心勾调好后提供,各项包装材料、辅助材料由湖北关公坊物供部组织提供。产品出库由当阳关公坊保管员凭雅兴商贸公司开票室开据的发货通知单发货。市场销售商家的返利、兑奖及费用结算等均由雅兴商贸公司负责办理。年度生产设备大修实行报审报批制,由当阳关公坊负责人上报年度设备大修计划,经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审核、分管生产成本的副总经理复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实施。低值易耗品等办公用品的购置,按湖北关公坊办公用品管理制度执行,由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填制办公用品请购单,经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审核、分管管理费用的副总经理审批后方可购置。项目改造及固定资产投资,由湖北关公坊分管项目的副总经理拿出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公司总经理审核并报稻花香集团董事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该项事实,有红人广告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当阳关公酒业财务管理办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雅兴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支付款项的情况,根据红人广告公司的举证,足以认定的付款事项有:
1.因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关公坊”商标在日本、韩国、蒙古、俄罗斯、朝鲜、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及台湾地区办理查询及申请服务及为“关公战秦琼”商标办理异议申请服务,赵先庆(湖北关公坊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律事务部主管)凭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38740元的发票,于2010年6月9日填写《零星条据报销单》一份,经吴道军(雅兴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在该报销单上签署“雅兴商贸公司列支无形资产的”的意见、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张雅琴审核、董事长秦道禄审批并签暑“在知识产权费用中列支”意见后,雅兴商贸公司对该款予以了支付。
2.2010年10月23日,湖北关公坊与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申报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湖北关公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认定湖北关公坊第4358027号“关公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事宜。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赵先庆(湖北关公坊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律事务部主管)于2010年12月29日向湖北关公坊领导报告称,根据公司与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驰名商标申报代理协议,及办理“关公坊”驰名商标申报进度,现应支付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二笔代理费用40万元,要求公司领导予以审核拨付。吴道军(雅兴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在该报销单上签署“雅兴商贸公司列支无形资产”的意见、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张雅琴审核签暑了“同意支付,请秦总审批”意见、董事长秦道禄签暑“同意付款”的意见。同月31日,雅兴商贸公司向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
3.2011年8月9日,赵某某(因签名潦草,不能准确辩认)代表湖北关公坊与宜昌市龙泉金属结构厂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当阳关公坊摩托车棚工程发包给宜昌市龙泉金属结构厂施工。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宜昌龙泉结构厂于同月28日向雅兴商贸公司开具1万元发票一张,该发票经赵某某与胡松于同月31日在发票上备注系当阳关公坊自行车棚钢结构的费用、雅兴商贸公司财务人员覃旭贤于同年9月在该发票上签暑“列支固定资产(当阳自行车棚)”的意见、湖北关公坊董事长秦道禄于同年10月11日签暑“付现款”意见后,雅兴商贸公司予以了支付。2011年10月12日,雅兴商贸公司再次向宜昌龙泉结构厂付款40057.64元。
4.2011年12月30日,北京万紫千红广告有限公司向雅兴商贸公司开具50万元的广告费发票一份,赵先庆(湖北关公坊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律事务部主管)于次日在该发票上备注“用于办理中国驰名商标的宣传”的意见、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张雅琴签暑“已审”意见、董事长秦道禄签暑“在知识产权费用中列支”意见。2012年1月10日,雅兴商贸公司向北京万紫千红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50万元。
5.2012年11月30日,当阳关公坊以需支付设计费和零星开支为由向雅兴商贸公司出具借条(金额1051900元),湖北关公坊董事长秦道禄于当日在借条上签暑“同意支付”的意见,雅兴商贸公司凭前述审批意见于同日向当阳关公坊付款1051900元。后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周洁于同年12月25日在借条上签暑“已审,入往来帐”的意见。
6.2013年2月19日,雅兴商贸公司出具广告付款申请单一份,请求对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2万元,该申请单由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周洁同日审核并签暑“预付12万元(承兑、专用发票核销)”意见后,湖北关公坊董事长秦道禄于同日在申请单上签字。2013年3月12日,雅兴商贸公司根据前述审批意见,向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付款12万元。
7.2015年5月14日,雅兴商贸公司出具广告付款申请单一份,请求对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503000元,该申请单由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周洁同日审核后,湖北关公坊董事长秦道禄于同日签暑“同意支付”的意见。2015年6月30日,雅兴商贸公司根据前述审批意见,向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
该项事实,有红人广告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合同及财务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红人广告公司还主张雅兴商贸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0日为当阳关公坊支付土地款80610620元,但经本院审查,红人广告公司就其该项事实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当阳关公坊与当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2份)及当阳关公坊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在建工程《辅助明细帐》(1页),不足以证实前述款项系雅兴商贸公司实际支付。
六、雅兴商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包装制品、玻璃制品、陶瓷销售,普通货物装卸,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进出口业务。该公司于2016年11月停止经营,其停止经营后,湖北关公坊的销售业务由新成立的德金商贸公司承接。
该项事实,有红人广告公司一审提供的雅兴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雅兴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付义生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红人广告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2014年度广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及本案所涉所有广告合同项下对帐日前欠付广告费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2、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关坊应否对雅兴商贸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红人广告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2014年度广告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及本案所涉所有广告合同项下对帐日前欠付广告费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
1.虽然红人广告公司于本案中向雅兴商贸公司主张的部分债权系由红一文化公司、红果广告公司、中华鲟文化公司转让而来,且转让通知中未明确列明转让债权中是否包括转让日前的违约金及利息,但鉴于迟延支付价金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产生均以价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系依附于价金债权的从债权,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未明示迟延支付价金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否一并转让的情形下,依从债随主债转移的一般原则,应当认定其随价金债权一并予以了转让。因此,红人广告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对转让前的违约金及利息享有诉权。
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一般原则,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一般情形下不宜并用,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参照违约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调整。本案红人广告公司就2014年度所涉合同项下欠付的广告费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欠付广告费的利息损失违背二者不能并用的一般原则,本院考虑到支持其欠付广告费的利息损失即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对红人广告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所涉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3.考察本案所涉2014年度的广告合同,除2014年10月1日所签广告合同(广告费金额117500元)约定的广告费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外,其余所有合同均约定广告费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2017年2月14日对帐时并未将已付款特定至具体的广告合同项下,本院无从考察2014年10月1日所签广告合同(广告费金额117500元)是否欠付广告费。但红人广告公司请求雅兴商贸公司对于2014年度的欠款总额(金额137469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实质系认为2014年度的欠款总额系广告费最后付款期限均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的所有合同项下的欠款,2014年10月1日所签广告合同项下已不欠广告费。换言之,红人广告公司系将部分双方核定的2014年度的已付款特定化为2014年10月1日所签广告合同项下的全部广告费。依债务人未特定化的给付其特定化的选择权归于债权人的一般法理,红人广告公司的前述特定化选择应予确认。因此,对于红人广告公司请求雅兴商贸公司就2014年度的欠款总额(金额137469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对于本案所涉2015年度及以后的合同,除2016年7月15日雅兴商贸公司与红果广告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广告发布期满(2017年7月14日)外,其余所有合同均约定广告费最后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1年)。由于红人广告公司于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实前述各份广告合同项下所涉广告的具体验收时间,本院无从考证2015年度及以后的各份广告合同项下广告费的最后付款时间,更无法判定双方2017年2月对帐前尚未支付的广告费是否逾期及逾期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因此,对于红人广告公司主张的双方2017年2月对帐前2015年度及以后所涉广告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广告费的利息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虽然根据本案所涉2015年度及以后的合同有关广告费最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2017年2月对帐时可能存在部分广告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广告费还未到期的情况,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双方对帐的背景为雅兴商贸公司当时已经停业,故本院认为双方2017年2月对帐的实质系对双方之间所涉全部广告合同办理的总结算。因此,尽管双方所签暑的对帐单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亦应认定双方所确认的对帐金额为即时履行的债务,雅兴商贸公司应从对帐次日起以对帐确认的金额为基数向红人广告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但本案所涉债权总额包括双方2017年2月14日及2017年2月17日两次对帐确认的金额,一审判决统一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雅兴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关坊应否对雅兴商贸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尽管雅兴商贸公司与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湖北关公坊与当阳关公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在案证据表明,湖北关公坊无论是在三公司的对外关系还是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均对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实现了全面控制,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无论在法人意志表达、机构设置与运行、人员配备与管理、财务及业务活动、资产配置与处分等各个方面均受到湖北关公坊的实际控制,丧失了企业法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有的独立人格,形成了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为:
1.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意思表达(公司意志)的核心表征,是企业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实质上享有意思表达自由的标志,如果企业法人在对外的民事交往活动中不能依自己意思独立使用公章,则意味着该企业法人实质上不享有意思表达的自由。纵观本案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的公章使用情况,无论是雅兴商贸公司,还是当阳关公坊,其印章均由湖北关公坊统一管理,由雅兴商贸公司、当阳关公坊在需要时向湖北关公坊提出用印申请,经湖北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审批后方可使用,前述事实表明,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对外实质上不享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自由,而必须服从于湖北关公坊的意志。并且,湖北关公坊2010年5月28日、2013年1月10日向红人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雅兴商贸公司为其下属企业或二级法人单位)说明三公司在对外民事活动中对于其相互间的意思依附关系是公开的,从而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在对外民事活动中连形式上的独立意思表达亦不存在。
2.独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是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组织基础和保障,也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标志。因此,考量企业法人机构是否存在混同也是认定企业法人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依据。考察本案三公司之间的机构设置及运行情况,湖北关公坊不仅对外宣示雅兴商贸公司系其下属企业或二级法人、当阳关公坊为其第四车间,二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行亦受制于湖北关公坊,三公司在机构设置及运行上不具有相互独立性,机构混同明显(例1:《当阳关公酒业财务管理办法》不仅规定当阳关公坊的财务机构由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负责设置,其运行亦受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制定的前述办法予以规制,规制内容无一不显示出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对当阳关公坊财务机构进行的全面管理和监督;例2:雅兴商贸公司财务与红人广告公司2017年2月针对本案所涉广告费所进行的两次对帐均经湖北关公坊董事长签字后入帐的事实说明雅兴商贸公司的财务机构运行也是受制于湖北关公坊的;例3:本院查明的雅兴商贸公司先后7次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支付款项的情况亦显示雅兴商贸公司、当阳关公坊在前述相关活动中的审核、审批均系由湖北关公坊的相关机构与人员直接实施,而非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的相关管理机构和人员独立进行前述管理活动)。
3.企业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相关经营和管理活动最终要通过其工作和管理人员来实现,企业法人相互间人员混同也是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三公司之间的人员配备及管理来看,三公司之间的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以至于这些人员在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过程中的身份界限模糊(例1:当阳关公坊及湖北关公坊的董事长一直由秦道禄兼任;例2:雅兴商贸公司的独资股东张雅琴自2012年9月18至2017年2月16日同时兼任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当阳关公坊董事;例3:谭君自2012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11日同时兼任雅兴商贸公司执行董事、湖北关公坊营销公司总经理,且2012年9月18日后兼任了当阳关公坊董事;例4:周洁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同时兼任湖北关公坊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雅兴商贸公司执行董事),而且在人员配置及人员管理上体现不出相互的独立性(如《当阳关公酒业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当阳关公坊财务机构由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负责设置出纳员兼报帐员一名、保管员一名,纳入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财务人员岗位职责考核;当阳关公坊车间生产工人的工资按湖北关公坊2012年车间工资定额执行,其每月工资需经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复核,湖北关公坊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发放;当阳关公坊行管人员工资按湖北关公坊行管工资标准执行,其工资由湖北关公坊人事科核算,经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审核,湖北关公坊总经理审批后发放),前述情况表明三公司存在明显的人员混同情形。
4.财务独立是企业法人作为商事主体人格独立的核心要素,企业法人相互间财务混同是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志。本案从三公司的财务情况来看,当阳关公坊及雅兴商贸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务活动本应独立进行,但其实际财务活动均相互交组在一起,体现不出独立性。如:(1)《当阳关公酒业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当阳关公坊出纳员兼报帐员需按月将收支单据报雅兴商贸公司出纳结帐记帐,保管员需按月将收发存报表上报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当阳关公坊车间生产定额消耗标准由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制定,按月对当阳关公坊生产车间实行考核兑现;该规定并直接规定了当阳关公坊生产费用定额,并要求当阳关公坊凭完工单、发票及相关凭据,经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审核,湖北关公坊财务部长复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审批后结帐;保管员须每日对所管的半成品酒、各种包装材料、辅助材料及产品进行结帐,按日编制购、耗、存明细表,报送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及湖北关公坊财务部;每月月底由湖北关公坊财务部、监察部派员进行实地盘存,对短库、错发品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管员按成本价全额赔偿,对盘盈的产品及时办理入库手续,报湖北关公坊财务部进入帐务处理;当阳关公坊的零星费用支出,由其出纳员先在湖北关公坊财务部暂借,月终进行结算,其费用报销由经办人签字,当阳关公坊负责人审核,湖北关公坊财务部复核、分管管理费用的副总经理审批后报帐;项目改造及固定资产购建投资完毕,经湖北关公坊及稻花香集团财务部组织相关部门审计后,纳入湖北关公坊财务帐内核算管理。(2)本院查明的雅兴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先后七次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支付的款项,均系为湖北关公坊的商标查询及申请、驰名商标申报及宣传、当阳关公坊基建等与雅兴商贸公司无关的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且支付过程中的复核、审批等重要的财务管理活动均系由湖北关公坊的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无从体现出前述活动为雅兴商贸公司的独立财务活动。(3)本案雅兴商贸公司与红人广告公司2017年2月就本案所涉广告费进行的对帐经湖北关公坊董事长秦道禄审批后方可入帐的事实亦说明雅兴商贸公司的该项财务活动并非独立进行。同时,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曾责令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雅兴公司就三公司2015-2017年度的结算账目进行举证,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足以推翻红人广告公司的举证。据此,本院认定三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5.企业法人间业务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之一。本案从三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来看,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的业务活动亦受制于湖北关公坊,不具有相互独立性,三公司在业务上存在混同。例如《当阳关公酒业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当阳关公坊车间凭湖北关公坊营销办制定的订单组织生产,当阳关公坊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年度生产设备及大修、低置易耗品的购置、项目改造及固定资产投资均由湖北关公坊相关部门及人员直接予以全面管理和监督;当阳关公坊产品出库凭雅兴商贸公司开票室开据的发货通知单发货,市场销售商家的返利、兑奖及费用结算等均由雅兴商贸公司负责办理。又如:湖北关公坊办理商标查询及申请、驰名商标申报及宣传、当阳关公坊进行基建等与雅兴商贸公司无关的事务,却由雅兴商贸公司对外付款(有的甚至对外签约亦由雅兴商贸公司办理)。再如,雅兴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来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包装制品、玻璃制品、陶瓷销售,普通货物装卸,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进出口业务等,其本身并无“关公坊”品牌产品,但其与红人广告公司之间的“关公坊”广告发布业务却均系为湖北关公坊生产的关公坊系列白酒产品进行的宣传。基于前述例证,三公司业务混同显而易见。
6.企业法人资产是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一般性担保,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物质保证,企业法人之间资产混同也是认定人格混同的重要条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亦不乏三公司之间资产混同的例证。比如:本案由雅兴商贸公司支付的湖北关公坊办理商标查询及申请、驰名商标申报及宣传的费用,本应由湖北关坊在其无形资产中列支,雅兴商贸公司财务人员所签暑的意见却是在雅兴商贸公司无形资产中列支,将其归入到了雅兴商贸公司的元形资产之中;又如雅兴商贸公司为当阳关公坊修建自行车棚所支付的费用,本应在当阳关公坊的固定资产中列支,雅兴商贸公司财务人员所签暑的意见却是在雅兴商贸公司固定资产中列支,将其归入到了雅兴商贸公司的固定资产之中。
综合前述六个方面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足以认定雅兴商贸公司、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相互间人格混同的事实。
(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就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仅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人格否认问题。但是:1.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为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基本遵循。该指导案例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由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充分的法理上的依据。首先,《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集中体现。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于此情形,如将债务归于无清偿能力的某一关联公司而使其他有清偿能力的关联公司得以逃避巨额债务即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其次,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虽然往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且形式上不存在交叉投资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本质决定了其控制关系的实现最终只能是基于公司资本上的控制(只不过这种资本控制关系往往是基于隐名持股等方式而不为关联公司之外的人知晓,亦难以举证证实)。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相当,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质与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亦当然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综前述,本案雅兴商贸公司、当阳关公坊、湖北关公坊三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其表征人格的因素(自由意志表达、机构、人员、财务、业务资产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致使雅兴商贸公司于本案中背负巨额债务却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红人广告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对雅兴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15537169.50元。
三、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374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以1506148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37169.50元为计算基数向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损失。
四、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70元(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69元(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33470元,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3470元,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3729元,由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470元,湖北当阳关公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3470元,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尹为民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