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9民初3216号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傲春苑9撞****。
法定代表人:张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65815B。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侨(系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住重庆市万州区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乡哨上村div>
法定代表人:汤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763886073L。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耐火材料费212167.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起诉途中产生的差旅费、住宿、住宿费合计800元和理由: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毘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2月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2167.47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请求。
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耐火材料销售,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止,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其中2009年5月6日合同编号为YF9032号合同项目下的款项11673.9元,剩余10%的质保金未付,为1167.39元;2009年6月30日合同编号为YF9047号合同项目下的款项127048.8元,剩余10%的质保金未付,为12704.88元;2010年6月21日合同编号为YF9057号合同项目下的款项190268元未付;2011年3月23日合同项目下的款项多付1972.8元;2012年2月3日合同编号为YF12021号合同项目下的款项余款10000元未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212167.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汤伟,于2019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明细、过磅单、产品发出通知单、反馈信息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止,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耐火材料,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耐火材料交付,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212167.47元,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欠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其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2167.47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住宿、住宿费合计800元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耐火材料款212167.4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云南昆明奕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