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2304号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傲春苑9幢3单元16H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65815B。
法定代表人:张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程家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46935B。
法定代表人:彭利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康,男,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良友窑炉公司)与被告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昆钢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雄昆钢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耐火材料施工费:65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途中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与被告楚雄昆钢建材公司截止2017年1月有经济业务往来,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对账显示,被告欠原告施工款6520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楚雄昆钢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65205元耐火材料施工费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窑炉维修施工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耐火砖、浇注料维修的义务,因此,无合法有限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也就不具有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65205元耐火材料施工费的事实。其次,被告已于2017年4月停产,2018年9月以物抵债偿给云南水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如原告所述双方于2018年10日31日进行对账的事实。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原告单方开具,且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与之对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与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名称、牌号、重量及数量所对应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原告有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价款依据及证明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65205元耐火材料施工费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65205元耐火材料施工费。且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故请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2.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之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楚雄昆钢建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楚雄昆钢建材公司对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与被告楚雄昆钢建材公司签订《窑炉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担甲方沸腾炉耐火材料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耐火砖、浇注料施工;维修工期根据双方具体维修工作量商定维修计划;结算方式:砌筑耐火砖每吨993元,浇注料浇筑每吨993元,脚手架搭建每立方米45元,施工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检修金额100%施工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施工费652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窑炉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等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窑炉维修施工款65205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云南良友窑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学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