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8772号
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长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政,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傲春苑9幢3单元16H号。
法定代表人张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耐火材料的供应商,原、被告双方曾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给销售耐火浇注料,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收货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555523.32元,经原告催告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523.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按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欠被告湖北来凤项目工程款52.25万元;2、被告应付原告的材料款应当是506289.32元,相差49234元,这笔款双方2012年1月9日的财务对账协议中就有体现,当时就属于事实不清,原告没有让被告认可的证明材料;3、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与原告欠被告的其他款项相抵。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1、法律公函及快递单;2、工作联系函;3、采购单、送货单;4、发票;5、收货明细和财务对账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收货明细外,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财务对账协议;2、对账清单;3、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2是被告单方提交,三性不认可;证据3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收货明细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收货明细无法核实签收人真实信息,且记载内容与本案争议金额无法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耐火材料。2012年1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4624.2元,其中不包括原告2008年12月3日记账反映的应收被告款项49234元,该笔款项双方仍在积极核查。后续双方仍存在业务往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555523.32元,被告认为其欠原告货款应为506289.32元,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49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应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认可其欠原告货款为506289.32元,本院对此部分货款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收货明细”,无法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信息,也无法通过载明内容明确所收货物价值即为双方争议的金额49234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所欠货款利息,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导致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未付,应当抵销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6289.32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55元,由被告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昌平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