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28号
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国际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833073。
法定代表人:范春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超,西山区弘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政府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097748717。
负责人:马选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负责人:马选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傲春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665815B。
法定代表人:韦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通知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超,被告人保西山支公司、人保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刘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超,被告人保西山支公司、人保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第三人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保险责任赔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西山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号PZIT201853010000000253,保险期限2018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设备出厂编号:20132101G,规格型号:QTZ250C7030。2019年2月起,原告将投保设备租赁给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玉溪市合发集团刘总旗水泥厂项目”施工。2019年7月3日,投保设备在施工工地上吊运耐火砖时,发生意外事件,砸伤在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人员李明忠,经送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涉及到对李明忠的死亡赔偿,由于原告资金能力有限,委托第三人代原告在塔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全权处理赔偿事宜,并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授权书》。2019年7月4日,被委托人即第三人与李明忠家属及见证人玉溪市红塔区安全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李明忠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李明忠女儿共计支付补偿款1006000元。支付完毕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被保险人不存在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被保险人此次申请赔付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不属我司保险责任,我司不予受理”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西山支公司、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前提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凯盛”)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塔机吊钩以上问题由乙方(原告)负责、乙方(原告)负责承担因塔机本身质量缺陷或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南京凯盛)承担吊钩以下的安全责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调查情况》载明的事故原因是因耐火砖箱体底座损坏发生坠落,坠落过程中与预热器部件发生撞击、砖块飞溅击中水泥厂员工李明忠,事故原因并非是塔机质量本身缺陷或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事故责任不在原告,虽然原告诉称其委托第三人处理赔偿事宜,但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的主体均不是委托人(原告),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凭证,这并非委托关系,恰恰说明真正的赔偿/补偿义务人就是第三人并非原告。可见,原告并不是本案经济赔偿的责任主体,不符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理赔的前提,被告不予进行理赔有合同约定。二、相关事实不清。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使用的塔机为保险标的物,被告承保的保险标的物为出厂编号20132101G,规格型号为QTZ250C7030的起重机械。原告与南京凯盛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未显示租赁物是保险标的物(无塔机编号)、配备的驾驶员是李正存。虽然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使用单位为南京凯盛,产品编号与保险标的物编号相同,但根据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具《死亡调查情况》并未显示事发时使用的塔吊机械就是保险标的物(没有事发时正在使用的塔机编号),不能足以证明事发时使用的塔机就是保险标的物。虽然《死亡补偿协议》中记载的塔机编号与保险标的物编号一致,但该事实并未经派出所或第三方机构予以证实,仅为协议方的自述,不具有客观性。2.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不真实。根据原告与南京凯盛的租赁合同可见塔机使用人是南京凯盛,但在第三人与死者家属签署的《补偿协议》中记载:“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塔吊吊砖过程中发生耐碱砖包装破损导致耐碱砖从高处散落砸中正在工作的李明忠”,可见事发时塔机的使用人不是承租人南京凯盛。另外,根据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具《死亡调查情况》,吊装人员为第三人的员工,可以证明事发时塔机使用方为第三人,但该公司并没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具备使用塔机的资格,属于违法使用。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可系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险: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12月,自2018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20132101G、QTZ250C7030、财产30万,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该投保单落款投保人签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投保人信息:投保人: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险: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万元,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总则、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救援费用保险,也可同时投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保单号:PZIT20183010000000253、特别约定:1、本保险特约承保投保人提供出厂编号和规格型号的起重机械设备,保险金额根据该起重机械设备的市场价值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注明承保;2、经同一法人单位名称投保的所有塔吊和施工电梯,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2人以内(含2人)死亡的事故,或1人死亡1人伤残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或2人伤残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的事故,经保险人进行第一现场查勘,确定保险责任、并能明确事故责任,索赔时可不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材料。超过上述约定人数的伤亡损失,索赔时须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安鉴部分)的事故证明材料……”。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经调查核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PZIT201853010000000253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不属于投保险别或险种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按照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结合玉溪市春和派出所的调查结果,我司被保险人不存在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属于我司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受理……”。
2019年7月5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出具《春和刘总旗活发水泥厂新项目工地李明忠死亡调查情况》,称:“2019年7月3日13时52分,李瑞媛(女,身份证号码:5304021993********,户籍地:玉溪市红塔区队****,电话:187××******)打110报称:其父亲李明忠(男,50岁,家住玉溪市红塔区)于12时50分在春和刘总旗水泥公司新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吊起的耐火砖砸到,现人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春和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赶到事发地(玉溪市红塔区刘总旗活发水泥厂5000吨熟料生产项目工地)进行走访调查,通知相关人员到春和派出所进行询问,并联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法医也对李明忠尸体进行检查。经调查:2019年7月3日12时40分许,在玉溪市红塔区刘总旗活发水泥厂50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工地,张庆留、王进喜、王德昌、封建平进行吊砖作业,将四箱耐火砖用钢绳捆绑后,挂在工地塔吊吊钩上,由驾驶塔吊的李正存用塔吊吊往工地预热器的顶层。在耐火砖吊至空中约60米时,其中两箱耐火砖因箱体底座损坏而发生坠落,砖块在坠落过程中与预热器部件发生撞击,导致砖块弹射、飞溅击中准备在附近施工的刘总旗活发水泥厂员工李明忠(男,身份证号码:5324011969********,户户籍地:玉溪市红塔区刘总旗社区犁铧营****)部,后李明忠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致使李明忠1人死亡,目前并未发现其他人员伤亡的情况。”在该调查情况后附有人员名单即张庆留、王进喜、王德昌、封建平、李正存,其中张庆留、王进喜、王德昌、封建平记载为第三人员工,李正存记载为原告员工。
本院依职权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调取《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询问笔录6份(被询问人倪长金、李瑞媛、张庆留、封建平、李正存、冯以崇),其中被询问人为倪长金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李明忠平时是跟哪个公司干活,平时是谁安排他的工作?答:属于刘总旗水泥有限公司机修车间的员工,他的工作由车间主任,名字叫薛荣祥安排。问:你是属于哪个公司,在公司任何职?答:我是刘总旗水泥有限公司的安全科科长。问:就是说李明忠今天是在干刘总旗水泥有限公司分配的工作,但是砸着他的又是另外一个公司的是吧?答:是的。问:这个公司的全称是?答:良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我们公司预热器耐火材料安装工程这个项目就是承包给良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来做的,双方按照规定好的价格,并且签定了安全协议和合同,包括今天砸着李明忠的耐火砖,我们是约定材料由我们运输到工地,交给他们,他们怎么吊上是他们自己组织的……”。被询问人为张庆留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把事情详细的讲一下?答:我是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我们这段时间都在刘总旗水泥厂对他们的新线耐火材料进行安装,今天早上12点40分左右,我和我们公司的封建平、王进喜、王德昌负责在地上货物的捆绑工作,李正存负责在塔吊上面开塔吊机械,我们下面的负责人是封建平。当时我和封建平、王进喜、王德昌四个人在地上用4根钢丝绳,从底座下面穿到上面用卡口卡起来,货物是两排,排两箱人,共4箱货物。我们把4箱货物捆绑好,封建平就用对讲机喊在塔吊上的李正存试吊一下是否捆绑稳了,吊起来了离地一点经过试吊后发现没有问题就喊李正存正式的吊上去,这4箱货物是要吊到离地面一百多米的预热器的顶部平台上去的,大概七、八分钟的时候,当时目测离地面有六、七十米高左右的时候,突然就有两箱货物掉下来,那些货物在空中散开了,当时我们还不知道掉下来的货物砸到人了,因为还有两箱货物吊在空中,封建平就用对讲机喊李正存把在空中的两箱货物继续往上吊,大概过了四分钟我们看见有一个人在窑大齿下的平台下,我们就叫他让开,他就对着我们‘喊砸到人了’,当时我就和封建平赶忙上去看,我们上去到窑大齿下的平台时看见地上睡着一个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封建平就喊了那个人几声,但是那个人当时已经昏迷了……问:你们今天是怎么捆绑货物的,平时有没有具体的捆绑要求及标准?答:我们是用4根钢丝绳,从底坐下面穿到上面用卡口卡起来,货物是两排,排两箱人,共4箱货物;平时我们都是这种做的,只要从下面穿到上面,固定然后离地试吊一下,只要不散不烂就行……问:那两箱货物怎么会掉下来的?答:可能是底坐是木头做的,老化以后在吊的过程中坏掉货物才掉下来的……”。被询问人为封建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把事情详细的讲一下?答:今天早上12点30分左右,我和我们工地的张庆留、王进喜、王德昌负责塔吊的地上货物的捆绑工作,李正存负责在塔吊上面开塔吊机械,因为塔吊吊货物上去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我们平时就是选择工人下班的这个时候来操作。当时我和张庆留、王进喜、王德昌四个人在地上用4根钢丝绳子,一边绑两根,把4箱货物捆绑好,用对讲机喊在塔吊上的李正存试吊一下是否捆绑稳了,经过试吊后这4箱货物才正式的吊上去,这4箱货物是要吊到离地面一百多米的预热器的顶部平台上去的,大概吊上去离地面目测六、七十米高左右的时候,突然有2箱货物就从空中掉了下来,里面的货物在空中就散开了,当时我们还不知道掉下来砸到人了,还有两箱货物吊在空中,我就连忙用对讲机喊李正存把在空中的两箱货物吊到安全的地方去,所以塔吊又继续把这两箱货物继续往上吊,过了几分钟我们就听见有一个人在窑大齿下的平台上喊‘砸到人了’,我就赶忙上去看,我上去到窑大齿下的平台这地上睡着一个人,我一看就认出来是李明忠……问:你们是怎么捆绑货物的,有没有具体的捆绑要求及标准?答:我们是用4根钢丝绳子,一边绑两根;平时我们捆绑货物具体的操作规范和要求就是钢丝绳子必须要穿过货物底下的两个洞,我们今天也做到了。问:那两箱货物是怎么掉下来的?答:当时在高空中,我们只看见两箱货物掉了下来,我推测可能是底座老化从中间断开了货物才掉了下来,只要底坐一坏里面的货物就会散开掉下来……问:你们装货的是属于什么公司的?答:我们是属于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公司现在是负责刘总旗水泥厂新线耐火材料安装施工,今天使用的塔吊和钢丝绳是我们的,但是要吊的那些货物以及装货物的底坐是刘总旗水泥厂的……”。被询问人为李正存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答:我现在在玉溪市红塔区刘总旗活发水泥厂5000吨熟料生产线项目工地开塔吊,工地上有什么材料需要吊到指定位置的,大部分都会喊我驾驶塔吊来吊。2019年7月3日中午12点左右,在对讲机里面就有人喊我吊材料,要从地面吊到工地预热器的顶层上面,具体吊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在塔吊驾驶室只看见是一箱一箱的东西。我只是负责塔吊,下面有人负责将材料捆绑好,挂在塔吊的吊钩上,之后有人用对讲机指挥我吊。吊到12点40多分钟的时候,我将一批材料吊到距离顶层10多米的时候,那些材料中的两箱就发生了掉落。我就停下塔吊,过了几十秒后,对讲机中就有人喊:下面没人,把剩余的两箱材料吊到指定位置。我就把剩余的两箱材料吊到了预热器的顶层上……问:你吊的那些砖头为什么发生掉落?答:我是从塔吊上下来才知道吊的材料是砖头,我觉得是装砖头的箱子烂掉,导致砖头掉落的。问:有多少砖头掉落?答:我吊的是四箱砖头,掉下来两箱。问:吊砖头的绳索是否断裂?答:塔吊和他们用来捆绑砖头的绳索都没有断裂,都还好着……问:你吊砖的过程中速度怎么样?答:我是用塔吊的三档速度吊的,属于中速。这些砖头的掉落跟我的操作及塔吊的速度没有关系。问:你是属于哪家公司?答:我是属于云南三盛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被询问人为冯以崇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详细地讲一下?答:我和李明忠、万宝云(男、40多岁,春和刘总旗万井人),唐俊益(男,40多岁,高仓街道大李官营人)等几人是在刘总旗活发水泥厂新项目工地烧水泥的窑墩上进行施工的员工,属于刘总旗活发水泥厂的员工。2019年7月3日中午下班吃了饭以后,大概12点40多分,我和李明忠就准备到窑墩上上班,去到窑墩那里的时候,李明忠走在我前面10米左右的地方,我走到陀轮那里,事线被陀轮遮住了,看不见李明忠了。当时我听见‘哗啦’的响,声音持续了2、3秒钟的时间,我下意识的停了一下,等声音停了,我站住观察了没有动静,才往里面走。我走进去的时候,看见李明忠背靠在地上的一些金属管上方,人几乎是躺在地上的状态,已经不动了……问:你听见‘哗啦’的声音,是否还听见其他声音?答:那种声音很杂,就是物体坠落过程中与其他物体相撞的声音……问:是什么人负责吊砖作业的?答:在下面栓砖,开机器的有4个人左右,上面拉砖的有几个人我就不知道了。他们不是属于刘总旗活发水泥厂的员工,他们是帮水泥厂建水泥窑公司请来的工人。问:那些人是属于哪个公司?答:我看见他们有的人衣服上写着‘良友’,具体他们是什么公司我就不知道了……”。
另,《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李明忠、证件号码:5324011969××××××××、死亡日期:2019年7月3日13时32分19秒、死亡原因:死亡严重胸部外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2019年7月4日,第三人(甲方)与钟存芬、李瑞媛、李瑞悦、李瑞晴、郭会英(乙方)签订《关于李明忠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塔吊吊砖过程中发生耐碱砖包装破损导致耐碱砖从高处散落砸中正在工作的李明忠(塔吊公司: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编号:20132101G,操作员:李正存,身份证号:5301261977********,详细资料公安机关、区应急局都有备案),导致胸部受伤,经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经相关部门的现场调查,确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补偿相关费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由甲方补偿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零贰拾元整(¥78502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元整(¥39900.00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贰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824920.00元),老人赡养费壹拾捌万壹仟零捌拾元整(¥181080.00元),三笔款项合计壹佰万零陆仟元整(¥1006000.00元)。该款由云南良友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从第三人的账户向“李瑞媛”的账户分11次共计转账100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春和刘总旗活发水泥厂新项目工地李明忠死亡调查情况》、《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关于李明忠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1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询问笔录6份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就涉案事故,塔吊操作人员系正常操作,不存在任何问题。
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公章。
原告陈述,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没有告知过原告。
第三人陈述,1.就涉案项目,其负责向云南省活发集团刘总旗有限公司提供耐火材料,并负责现场的清理和维修。砸伤李明忠的耐火砖不是第三人提供的,而是业主提供的,现在没有证据。2.良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的大股东成立的另一个公司,就涉案项目与业主合作的是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公章。按照双方的陈述,在涉案保险单上盖章的主体系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与原告成立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人保昆明市公司。原告主张2019年7月3日,其投保设备在施工工地上吊运耐火砖时,发生意外事件,砸伤在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人员李明忠。因其资金能力有限,故委托第三人代其进行赔偿。庭审中,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出具的《春和刘总旗活发水泥厂新项目工地李明忠死亡调查情况》,事发时在现场的张庆留、王进喜、王德昌、封建平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在进行吊砖作业时,将四箱耐火砖用钢绳捆绑后,挂在工地塔吊吊钩上,由驾驶塔吊的李正存用塔吊吊往工地预热器的顶层。在耐火砖吊至空中约60米,其中两箱耐火砖因箱体底座损坏而发生坠落,砖块在坠落过程中与预热器部件发生撞击,导致砖块弹射、飞溅击中准备在附近施工的李明忠。即李明忠是因为耐火砖箱底损坏,导致耐火砖发生坠落,砖块在坠落过程中与预热器部件发生撞击,砖块弹射、飞溅而被击中。张庆留、封建平同时表示其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在刘总旗水泥厂负责对新线耐火材料进行安装。而在第三人与李明忠的家属签订的《关于李明忠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中,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明忠的家属签订,在该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系第三人在使用塔吊吊砖过程中发生耐碱砖包装破损导致耐碱砖从高处散落砸中正在工作的李明忠。这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进行赔偿不相符,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就涉案事故,塔吊操作人员系正常操作,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原告系李明忠死亡事件的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及的险种系安全生产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只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进行过告知,但是在盖有原告公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昆明市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西山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昆明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永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