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

*联合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02民初1165号
原告:*联合,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会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联合与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支付*联合1998年10月至今的工资(计算至2017年10月的工资1064076元);2.判令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为*联合安排工作岗位;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10月*联合分配到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工作,工作兢兢业业。1998年10月起,因机构整合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开始拖欠工资,包括*联合在内的员工多次找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推脱至今未解决。*联合认为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联合的合法权益,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联合的请求未予受理,*联合不服该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联合起诉要求冶金总局山东正元地质院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的诉求不属于因辞职或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同时因双方亦未签订聘用合同,其诉求也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联合的诉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联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爽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