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

淄博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宋长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明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鹏,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择,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淄博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杲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正元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杲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杲坤公司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9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决正元勘查院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杲坤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地质勘查资质或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规定为由,认定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签订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杲坤公司2011年9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杲坤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系错误。杲坤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书编号3720151150020)上记载的有效期虽然为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但该资质证书是杲坤公司在2009年8月26日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书编号3720091150089)(资质证书附后)到期后换发的资质证书,杲坤公司2009年8月26日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书编号3720091150089)的有效期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故杲坤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证书。2.杲坤公司按照本公司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杲坤公司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系错误。杲坤公司2009年8月26日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为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等级为丙级。按《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属于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第十六条规定:具有甲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取得乙级、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具有甲级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矿产勘查工作,具有丙级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杲坤公司可以从事固体矿产勘查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涉及的项目是“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属于固体矿产勘查类别,且是预查阶段,故杲坤公司从事涉案固体矿产勘查类别、预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活动,是没有超越杲坤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钻探施工,施工人应当具备钻探施工资质系错误,以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对杲坤公司是不公平的。本案合同虽名为钻探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还包括物探、测量、青苗补偿等,而且这些活动都发生在“固体矿产勘查的预查阶段”中,没有超出杲坤公司取得的固体勘查资质证书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一审法院提到的专业地质钻(坑)探资质证书的客观存在,并不能否定杲坤公司在“固体矿产勘查的预查项目”中用物探、测量、钻探的方法实施地质矿产勘查活动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认定杲坤公司在未取得资质情况下,与正元勘查院签订的合同无效系错误。二、基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杲坤公司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违约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按合同约定正元勘查院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工程款,每延迟10天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正元勘查院仅支付366800元,尚欠1449350.51元。正元勘查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属于正元勘查院违约,杲坤公司有权要求正元勘查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杲坤公司主张的98万元违约金,是按正元勘查院所欠工程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没有超出法律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杲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三、杲坤公司主张正元勘查院支付违约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双方签订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假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按照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杲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的,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2011年9月8日签订合同后,垫付了大量资金,包括支付工人工资、设备费、材料费、占地青苗补偿费等等,为正元勘查院完成了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的地质勘查工作,并经淄博国土局组织专家验收合格。从涉案工程2011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至杲坤公司起诉,近7年的时间,正元勘查院仅支付36万元,尚欠杲坤公司工程款144多万元,杲坤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8万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也应该由正元勘查院支付。基于上述理由,杲坤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正元勘查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杲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钻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钻探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1.杲坤公司主张具备固体矿产勘查资质,但也不能代替钻探资质,钻探工程施工需要具有专门的钻探施工资质。依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属于综合勘查地质勘查中的一类;地质钻探资质属于专业地质勘查资质中的一类。因此,固体矿产勘查资质与钻探资质属于两种不同资质。涉案项目为钻探施工,即使杲坤公司具备固体矿产勘查资质,也不代表具备钻探施工资质。因此,杲坤公司因不具备钻探资质,而导致正元勘查院与杲坤公司签订《钻探施工合同》无效。2.杲坤公司将勘查阶段与钻探资质混为一谈,二者性质不同。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固体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涉案项目处在预查阶段和地质钻探资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不论处于何种阶段,涉及钻探施工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钻探资质。3.涉案合同名称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可以确定涉案合同为地质钻探施工合同,杲坤公司不具备钻探资质,涉案合同无效,这是毫无疑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不适用违约金条款,驳回杲坤公司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此,杲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杲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杲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元勘查院向杲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350.51元、违约金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杲坤公司(乙方)与正元勘查院(甲方)签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钻探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钻探施工,包括物探、测量工作;工程款预计284万元,每孔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单孔费用的70%,其余款项在项目钻探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占地及青苗赔偿由乙方负责处理并先行支付,甲方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为5000元∕孔,补贴费用在钻孔施工结束后一起结算。该合同第8.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费用,每延迟十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杲坤公司即组织了施工。杲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验收。为证实其主张,杲坤公司提交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六份。对该六份验收单,正元勘查院主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印发《关于〈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的审查意见》(淄国土资字[2011]369号)一份,记载:“2011年10月21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进行了野外验收。经验收,专家组认为承担单位能够按照有关规范和设计要求开展工作,形成的原始资料齐全,各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可以作为编制地质报告的依据。”该文件后附的《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记载的结论为:“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能按照批准的设计开展工作,已完成的工作量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预查区工作程度基本达到预查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补充后,建议通过野外验收。”杲坤公司(乙方)与正元勘查院(甲方)签订《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决算》一份,记载:“……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院党政联席会会议决议(2016.5.30),乙方完成有效合格全部工程量,最终决算总价款人民币1816150.51元。截止决算日,甲方已累计支付366800元,尚未支付1449350.51元。”该决算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但未载明决算日期。另查明,正元勘查院主张杲坤公司不具备地质钻探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地质钻探施工合同》无效。杲坤公司为证实其施工资质,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的有效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为:固体矿产勘查丙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属于综合地质勘查资质中的一类;地质钻(坑)探资质属于专业地质勘查资质中的一类。涉案《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钻探施工,故施工人应当具备钻探施工资质。根据杲坤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该证书中记载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仅为固体矿产勘查丙级,并无地质钻(坑)探资质;且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故该资质证书不足以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及施工过程中,杲坤公司具备钻探施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据此,杲坤公司在未取得地质钻(坑)探资质的情况下,与正元勘查院签订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无效。
虽然《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杲坤公司提交的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印发《关于〈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的审查意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杲坤公司要求正元勘查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决算》,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最终决算总价款为1816150.51元,正元勘查院累计支付3668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449350.51元。因此,对杲坤公司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工程款1449350.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杲坤公司依据《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第8.4条的约定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违约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对杲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350.51元;二、驳回淄博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30元,由淄博市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由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负担18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杲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官方网站下载的其在2009年8月26取得地质勘查丙级资质证书一份,编号37200911500089,有效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证明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具有固体勘查资质。2.2010年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签订的三份地质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至2012年正元勘查院是明知杲坤公司具有矿产资源勘查资质,能合法从事矿产勘查活动。3.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该规定第四、五条规定了具有甲级资质的固体勘查资质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固体资质勘查活动,乙级勘查资质可以从事本类别从预查、普查、详查阶段的勘查活动,丙级勘查资质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证明杲坤公司可以从事涉案预查阶段勘查工作。正元勘查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属于国土资源部的网站,即便证实在有效期内也要进行年检。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杲坤公司具备钻探资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为钻探施工合同,并不是固体勘探合同,涉及钻探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8月26日向杲坤公司颁发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证书(编号37200911500089),有效期自2009年至2015年2月9日,该证书到期注销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又于2015年2月9日向杲坤公司换发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证书(编号37201511500020),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固体矿产勘查丙级,有效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2017年9月22日,国务院作出国发(2017)46号《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一、涉案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签订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杲坤公司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问题一,2011年9月8日,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签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约定正元勘查院将“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工程承包给杲坤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施工合同载明内容以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的审查意见》、《关于的审查意见》,涉案勘查工程项目内容属于固态(铁矿)勘查预查阶段。又根据查明事实,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8月26日向杲坤公司颁发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证书(编号37200911500089),有效期自…2009年至2015年2月9日,可见杲坤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时即2011年9月8日是具备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的。根据国土资源部2010年6月9日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共十三类,分为地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固体矿产勘查……。地质勘查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或甲级、乙级”,第五条规定:“……具有丙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由此可见,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时即2011年9月8日,杲坤公司具备的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杲坤公司与正元勘查院签订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审以杲坤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为由认定上述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问题二,涉案《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地质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内结清,甲方(正元勘查院)未能按时支付费用,每延迟10天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根据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山东省淄博市天津湾地区铁矿预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的审查意见》(淄国土资字[2011]369号)载明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正元勘查院应当及时向杲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但至今为止,正元勘查院未能履行其支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杲坤公司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违约金,仅要求正元勘查院支付98万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杲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杲坤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3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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