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

***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敬民,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会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正元勘查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元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张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敬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正元勘查院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实行企业化管理,高敬民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章第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并没有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限制性解释。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工资,且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省政府颁布的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高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被侵犯,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通过法律途径得到保护。第三,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有和高敬民类似的诉讼请求案件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样的人事争议为什么会出现两种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后附案例)。第四,1987年4月高敬民被分配到正元勘查院工作,工作兢兢业业,***作为正元勘查院职工,没有劳动收入,基本生活缺乏保障。多年以来,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拒绝,已用尽各种途径维权。本案高敬民与正元勘查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劳动部颁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和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正元勘查院应及时为高敬民安排工作岗位,高敬民的该项请求应获得支持,高敬民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第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业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高敬民与正元勘查院人事关系未解除,故依据该规定,正元勘查院应当支付高敬民1999年以来的工资。综上所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高敬民的请求理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高敬民的合法权益。
正元勘查院辩称,第一,高敬民主***勘查院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为无薪下岗人员,下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未在岗工作。且已自行创业或自谋职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正元勘查院系2001年成立的事业单位,对于高敬民的人事档案管理虽然负有相应管理职责,但不应承担工资发放义务。第二,高敬民要求正元勘查院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在下岗期间,人事档案管理多次发生变化,正元勘查院无岗位为高敬民提供,***下岗期间近20年,已自谋职业或者创业,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三,高敬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论是根据劳动法82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高敬民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正元勘查院认为高敬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高敬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元勘查院支付***1998年10月至今的工资(计算至2017年10月的工资1490664元);2.判令正元勘查院为高敬民安排工作岗位;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元勘查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正元勘查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高敬民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高敬民起诉要求正元勘查院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的诉求不属于因辞职或辞退所发生的争议,同时因双方亦未签订聘用合同,其诉求也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高敬民的诉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敬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正元勘查院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高敬民系正元勘查院的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并未因辞职或者辞退而发生争议。又高敬民与正元勘查院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一审法院驳回高敬民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敬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