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寒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荣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寒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芙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安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上诉人除一审认定已经偿还金额外,上诉人另有还款288000元并就此部分作出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行为发生时,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并未说明存在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和还款收取均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上诉人已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还款648000元;2.被上诉人在本人不出面、上诉人也不知道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群体磋商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收取借款本息、催收借款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288000元是代被上诉人收取,应当冲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3.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取缔P2P平台线下营销,本案的借贷是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设立在酒泉的办公室完成的,该借贷行为存在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288000元不冲减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双方的中介方,上诉人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打款288000元是上诉人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上诉人主张的288000元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2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94336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自2018年5月28日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起诉之时,2112000×24%÷360×67),两项合计2206336元;2.判令一、二、三被告支付2018年8月3日之后,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三至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向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向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保证人为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借款用途均为公司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期限、借款起止日期:6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资金的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付至董丽萍的银行账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月还本付息,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每期偿还50000元,2018年7月22日期间偿还81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60000元;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每期偿还50000元,2018年7月22日期间偿还81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60000元;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每期偿还20000元,2018年7月22日期间偿还324000元,借款本息合计424000元,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否则视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计收,如借款人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0日(含30日),从逾期天数满30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98%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另约定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董丽萍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400000元,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其余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但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互为连带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已经清偿的本息3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金为288000元,利息为72000元,已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已经按照约定偿还的本金与利息,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每期偿还50000元,偿还3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80000元(1000000元-120000元),对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39306.67元(880000×24%÷360×67),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期偿还50000元,偿还3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80000元(1000000元-120000元),对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39306.67元(880000×24%÷360×67),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期偿还20000元,偿还3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52000元(400000元-48000元),对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15722.67元(352000×24%÷360×67),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2018年8月4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债务的,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金,故对2018年8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88000元费用,系对借款的自由处分,不予支持。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三年,故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39306.67元,并对未付借款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39306.67元,并对未付借款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15722.67元,并对未付借款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对以上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主张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打款288000元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该主张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借款人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函》约定,担保人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自愿为全部《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出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函》上盖章,担保人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在《借款合同》、《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认为借款时,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冠e通平台为互联网环境下的借款人提供信息采集……在线争议解决等中介服务,对服务费及支付有明确约定。《借款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分别与特定出借人签订独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借款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服务协议》约定向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打款288000元,与履行《借款合同》没有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主张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打款288000元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丽
审判员 王振生
审判员 张秀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