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春园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苏美公司)、徐某、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品尚春园公司、品尚苏美公司、徐某、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尚春园公司、品尚苏美公司、徐某、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自2019年8月2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金融机构确定贷款利率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不应再按原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15号公告中“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所指存量贷款利率是指正常借款期间内的利率,并非指借款合同合同内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率。因为基准利率取消,原约定的逾期利率的计算基础不存在,且逾期利息本身包含有违约责任在内,依照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是,支持年利率12.525%高额利息作为逾期利息是错误的。
酒泉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定按年息12.52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15号公告第五条载明: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载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涉案贷款是在2017年12月14日发放的贷款,属于存量贷款,应按合同约定计息。
酒泉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尚春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01361.0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按照年利率12.525%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品尚春园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万元;3.判令徐某、董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酒泉农商银行对品尚苏美公司抵押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533.16㎡、产权证号:酒国用2013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厂房(面积1665.64㎡、产权证号:酒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综合用房(面积637.84㎡、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综合用房(面积1421.46㎡、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综合用房(面积1593.18㎡、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仓库(面积389.36㎡、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车间(面积3078.95㎡、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仓库(面积745.43㎡、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和品尚苏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酒泉农商银行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品尚苏美公司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酒泉农商银行对被告品尚苏美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4日,品尚春园公司与酒泉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以上两份借款的年利率为8.3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2.5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酒泉农商银行依约向品尚春园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而品尚春园公司利息结至2018年3月20日,之后再未结息和偿还借款。
2017年12月14日,徐某作为保证人与酒泉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1号、35023171220000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分别为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董某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2019年5月6日董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9日,品尚苏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酒泉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209-1号、201512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人品尚苏美公司为抵押权人酒泉农商银行与债务人品尚春园公司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及最高额订立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2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品尚苏美公司所有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533.16㎡、产权证号:酒国用2013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厂房(面积1665.64㎡、产权证号:酒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综合用房(面积637.84㎡、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综合用房(面积1421.46㎡、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综合用房(面积1593.18㎡、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仓库(面积389.36㎡、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车间(面积3078.95㎡、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仓库(面积745.43㎡、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2015年12月9日,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苏美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0日,品尚苏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酒泉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2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品尚苏美公司为抵押权人酒泉农商银行与债务人品尚春园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及最高额订立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品尚苏美公司所有的固定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2016年1月4日,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苏美公司就动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品尚春园公司向酒泉农商银行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2.酒泉农商银行要求品尚春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费用如何认定;3.徐某、董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酒泉农商银行对于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品尚苏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品尚春园公司向酒泉农商银行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春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品尚春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故酒泉农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品尚春园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经核查,品尚春园公司应向酒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001361.04元,并按年利率12.525%向酒泉农商银行支付2000万元借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酒泉农商银行要求品尚春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项下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必要费用,因品尚春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引发本次诉讼,酒泉农商银行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因此品尚春园公司应承担酒泉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酒泉农商银行尚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
关于徐某、董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徐某与酒泉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某出具保证承诺书并在债务催收通知书签字,表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徐某、董某对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品尚春园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徐某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董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品尚春园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酒泉农商银行对于品尚苏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品尚苏美公司与酒泉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品尚苏美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综合用房、仓库、车间及其所有的固定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品尚春园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酒泉农商银行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综合用房、仓库、车间、固定设备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品尚苏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品尚春园公司与品尚苏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酒泉农商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其要求品尚苏美公司对品尚春园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品尚春园公司向酒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3001361.04元;二、品尚春园公司按年利率12.525%向酒泉农商银行支付2000万元借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徐某、董某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董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品尚春园公司进行追偿;四、酒泉农商银行对品尚苏美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2533.16㎡、产权证号:酒国用2013第XXXX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酒泉农商银行对品尚苏美公司抵押的厂房(面积1665.64㎡、产权证号:酒XXXX号)、综合用房(面积637.84㎡、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面积1421.46㎡、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面积1593.18㎡、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仓库(面积389.36㎡、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面积745.43㎡、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车间(面积3078.95㎡、产权证号:酒房权证酒泉市字第XXXX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酒泉农商银行对品尚苏美公司抵押的固定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酒泉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9元,由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品尚苏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逾期贷款利率的支付标准应如何确定。
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春园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35%,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双方既明确约定案涉贷款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又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2003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春园公司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约定。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明确规定:“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该公告并未要求银行新发贷款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更未要求对已发放贷款的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反而明确对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不是借贷双方必须执行的借贷利率,仅是借贷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协商贷款利率的参考依据,借贷利率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本案的贷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给付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贷款合同中却未约定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贷款及逾期利率应如何调整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元,由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某、董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景琛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