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404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寒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荣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丽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寒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芙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被告董丽萍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2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94336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自2018年5月28日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起诉之时,2112000х24%÷360х67),两项合计2206336元;2、判令一、二、三被告支付2018年8月3日之后,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化24%计算;3、被告三至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四至九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今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12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答辩称,被告借款时与原告并不认识,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是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的,借款后已偿还了一部分,原告所诉本金不符,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金融投资机构,以借贷为业,未返利法律规定,借款和担保责任都无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其他请求均不予承担。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担保函、汇款对账单,以证实原、被告形成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向被告付款2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银行回单及录音证据,以证实借款到帐后,依照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工作人员支付288000元,除此之外偿还借款360000元,因该证据被告无法证实系其与原告之间的账务往来,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向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向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保证人为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借款用途均为公司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期限、借款起止日期:6个月,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资金的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付至董丽萍的银行账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月还本付息,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每期偿还50000元,2018年7月22日期间偿还81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60000元;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每期偿还50000元,2018年7月22日期间偿还81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060000元;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每期偿还20000元,2018年7月22日期间偿还324000元,借款本息合计424000元,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否则视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计收,如借款人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0日(含30日),从逾期天数满30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98%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另约定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董丽萍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400000元,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其余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互为连带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已经清偿的本息3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金为288000元,利息为72000元,已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已经按照约定偿还的本金与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每期偿还50000元,偿还3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80000元(1000000元-120000元),对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39306.67元(880000х24%÷360х67),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期偿还50000元,偿还3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80000元(1000000元-120000元),对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39306.67元(880000х24%÷360х67),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期偿还20000元,偿还3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52000元(400000元-48000元),对未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15722.67元(352000х24%÷360х67),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2018年8月4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债务的,原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金,故对2018年8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88000元费用,系对借款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三年,故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39306.67元,并对未付借款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8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39306.67元,并对未付借款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共计15722.67元,并对未付借款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四、被告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对以上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品尚奥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丽萍、徐荣亮、李寒树、颜芙蓉、邵安华、任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