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初84号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1230544A。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1230624X。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与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苏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和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和品尚苏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01361.0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按照年利率12.525%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品尚春园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万元;3.判令被告徐某、董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品尚苏美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厂房、综合用房、仓库、车间、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和品尚苏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酒泉农商银行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尚苏美公司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品尚苏美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品尚春园公司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徐某、董某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品尚苏美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综合用房、仓库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停止偿还贷款利息,2018年12月5日、12月7日两笔贷款分别到期,截止2019年8月20日已逾期265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徐某、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品尚苏美公司财产混同,品尚春园公司与品尚苏美公司的法人财产混同,因此品尚苏美公司应以其名下的全部法人财产为被告品尚春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和品尚苏美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酒泉农商银行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品尚春园公司出具的企业借款申请书2份、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春园公司签订的350231712200004号、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酒泉农商银行借款借据2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2份、提款申请书2份,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为:2017年12月14日,被告品尚春园公司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签订350231712200004号、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即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8.35%,借款合同还约定除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徐某出具保证担保合同2份、被告徐某、董某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董某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上述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是最高额抵押贷款,应当先用抵押物变卖清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徐某、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
3.被告品尚苏美公司出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份,被告品尚苏美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书、股东会决议书各1份,酒房他证酒泉市字第201504423号他项权证1份,酒国土工他项(2016)第1003号他项权证一份,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春园公司、品尚苏美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物价值协议书3份,甘肃酒泉农商银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品尚苏美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综合用房;仓库;车间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上述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品尚春园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品尚春园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品尚春园公司、品尚苏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2张,拟证明该组证据显示品尚苏美公司以前述不动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时,品尚春园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的股东会承诺书以及董事会承诺书,已证实品尚春园公司与品尚苏美公司财产混同,均为徐某与董某实际控制,品尚苏美公司应对品尚春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既然是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应当按照抵押担保合同执行,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5.原告与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万元,该费用尚未支出,双方约定根据债权实际执行取得的数额来确定。各被告认为,合同属于原告与代理方签订,真实性由法庭判定;收费事项并未涵盖本案的诉讼代理事项,该代理合同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属于未知数;借款合同中双方虽然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80万元代理费,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额。
6.贷款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共计欠息3001361.04元,品尚春园公司自2018年4月已经未能再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事实。各被告对已经归还的利息没有意见,认为欠息数额应当按照国家最新调整的利息情况进行调整。
7.工商登记书1份、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品尚苏美公司为品尚春园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期内提起诉讼,有权在抵押期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未到庭质证。
8.自制欠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8月20日两笔借款借期和逾期利息共计3001361.04元,需要说明的是电脑上利息虽然显示的是8.35%,但电脑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利率是按照12.525%计算。各被告未到庭质证。
9.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一份,拟证明LPR每月20日进行更新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等同于之前的基准利率,但仅对新发放的贷款有效。对于本案的存量贷款(旧贷款)是不适用的,应当仍然按照双方的原合同履行。同时,市场报价利率也不是硬性标准,商业银行仍然可以在此基础上自行报价。各被告未到庭质证。
10.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贷后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董某作为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在催收通知单及检查报告上均签字确认,品尚春园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名义贷款人,董某、徐某虽然为贷款担保人,但其二人与品尚春园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结合之前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董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品尚苏美公司的财产与品尚春园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董某和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品尚春园公司、徐某和品尚苏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品尚春园公司、品尚苏美公司及董某、徐某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董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催收单是格式的,在签字时手写部分是空白的,品尚苏美公司与品尚春园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品尚春园公司、徐某、董某、品尚苏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品尚春园公司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以上两份借款的年利率为8.3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2.5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酒泉农商银行依约向品尚春园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而品尚春园公司利息结至2018年3月20日,之后再未结息和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徐某作为保证人与酒泉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1号、35023171220000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分别为合同编号为350231712200004、3502317122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董某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2019年5月6日董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9日,品尚苏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酒泉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209-1号、201512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人品尚苏美公司为抵押权人酒泉农商银行与债务人品尚春园公司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及最高额订立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2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品尚苏美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厂房、综合用房、车间、仓库。2015年12月9日,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苏美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0日,品尚苏美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酒泉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2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品尚苏美公司为抵押权人酒泉农商银行与债务人品尚春园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及最高额订立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品尚苏美公司所有的固定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2016年1月4日,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苏美公司就动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品尚春园公司向酒泉农商银行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2.酒泉农商银行要求品尚春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费用如何认定;3.徐某、董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酒泉农商银行对于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品尚苏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品尚春园公司向酒泉农商银行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酒泉农商银行与品尚春园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品尚春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故酒泉农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品尚春园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经核查,品尚春园公司应向酒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001361.04元,并按年利率12.525%向酒泉农商银行支付2000万元借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酒泉农商银行要求品尚春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能否成立,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项下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必要费用,因品尚春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引发本次诉讼,酒泉农商银行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因此品尚春园公司应承担酒泉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酒泉农商银行尚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
关于徐某、董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徐某与酒泉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某出具保证承诺书并在债务催收通知书签字,表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徐某、董某对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品尚春园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徐某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董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品尚春园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酒泉农商银行对于品尚苏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品尚苏美公司与酒泉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品尚苏美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综合用房、仓库、车间及其所有的固定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品尚春园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酒泉农商银行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综合用房、仓库、车间、固定设备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品尚苏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品尚春园公司与品尚苏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酒泉农商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其要求品尚苏美公司对品尚春园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3001361.04元;
二、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2.525%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徐某、董某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董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厂房、综合用房、仓库车间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固定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9元,由被告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某、董某、甘肃品尚苏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荣
审 判 员 胡国丽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