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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法定代表人:魏刚生,金塔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田,金塔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副所长。
法定代表人:鲁晓玲,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徐荣亮,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苏得祥,酒泉市永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被告金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塔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品尚春园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永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34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金塔县西湖生态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预算价格约930万元。至11月份,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767116.4元,其余部分被分解后交由他人完成,后因该工程总承包人及投资主体发生变化,致使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全额支付。2015年12月份,经金塔县建设局委托第三方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767116.4元。之后,金塔县建设局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剩余20%,共553423.28元,以原告与他人存在纠纷为由一直未予支付。立案后,原告得知,原告所从事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友园商贸有限公司分包于甘肃品尚公司,品尚公司又转包于酒泉市永祥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永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承包并完成西湖生态园园林景观部分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工程质量也无争议。是否是金塔县建设局作为金塔县西湖生态公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法确认,应当由五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为此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白尚清、***、赵智福三人共同完成,三人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且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有权代表白尚清、赵智福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